(2013)铜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结婚登记,婚后有一子取名吴某某。由于婚前对对方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的恶习开始出现,被告经常外出,不务正业,现日子实在无法过下去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7日生一子吴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之后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些事实均是家庭琐事,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如夫妻双方能够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消除误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喻璐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