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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迎鲜与苏州立阳螺丝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迎鲜,苏州立阳螺丝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宋体黑体仿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陈迎鲜。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耀禹,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立阳螺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工业园区锦湖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平,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蒯志鹏,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迎鲜与被告苏州立阳螺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迎鲜委托代理人樊耀禹、被告立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平、蒯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迎鲜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起委托原告为其加工螺丝,并约定了相应的加工费。截止2013年6月底,被告累计应付加工费为49743.8元,已支付加工费为23171.2元,尚拖欠加工费为26572.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65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迎鲜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3586.98元。被告苏州立阳螺丝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加工款23586.98元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在支付货款之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按17%的税率扣除相应的税金;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保留另案起诉对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迎鲜系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俊豪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俊豪五金厂)业主。2011年12月26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俊豪五金加工厂与被告立阳公司签订《采购合约》一份。合约约定:俊豪五金厂按照立阳公司月需求量作业并备安全库存;俊豪五金厂接到立阳公司订单时,必须于二小时内回签确认,严格按照立阳公司订单内容及要求发货并送至立阳公司仓库签收;俊豪五金厂收到立阳公司签回之对账单,于当月25日之前将发票全部送至立阳公司。如遇节日可顺延一天,超期一律作退票处理,对账业务转入次月进行,货款顺延,特殊情况则提前以书面形式发函至立阳公司高阶层管理人员签核,否则延期的对账会自动扣除税金部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在期满前3个月内,如双方都没有书面上的解约申请,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与俊豪五金厂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发生的加工款为46758.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3171.20元,共结欠加工款23586.98元。另查明,俊豪五金厂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692.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俊豪五金厂尚有11065.77元的加工款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一份、送货单八十份、应付款明细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提供的采购合约一份、品质合约书一份、立阳黑锌螺丝断裂报告一份、品质异常处理单三份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在加工款中扣除增值税税金。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则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税金,即17%的增值税。原告认为,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俊豪五金厂作为从事加工经营的企业,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但是,俊豪五金厂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的,被告立阳公司依法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如允许被告立阳公司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即在加工款中相应扣除税款,则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故《采购合约》中关于“扣除税金部分”的约定无效。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在支付货款之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按17%的税率扣除相应的税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立阳公司认为因俊豪五金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予以主张。本院认为,俊豪五金厂与被告立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立阳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23586.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陈迎鲜作为俊豪五金厂业主,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被告关于“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的辩解,因其明确保留另案起诉对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立阳螺丝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迎鲜加工款人民币23586.98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32元,由原告陈迎鲜负担37元,被告苏州立阳螺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春晗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