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2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欧俊卿等与白明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俊卿,欧阳佳民,白明明,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799号原告欧俊卿,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欧阳佳民,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明明,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小维,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楼19层1901-1904室。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勃敬,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原告欧俊卿、欧阳佳民与被告白明明、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俊卿、欧阳佳民的委托代理人杜喜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小维、被告鑫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勃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俊卿、欧阳佳民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居间买卖意向协议》及《房屋居间买卖意向》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通过第二被告居间买卖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某房屋,单价为人民币12150元每平米,总面积预估为1175平方米,总价预估为14276250元。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300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明明辩称:原告要求先拿到房产证再付房款,是不可能的,事实是原告自己不买了。被告鑫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居间买卖意向协议》后,是其不想买房子了,是原告违约。第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协议》补充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不买房子,应为违约。第三,原告在不打算买此房后要求居间方直接将已交意向金打给原告提供的账户,不同意签订解除协议。经审理查明:白明明(甲方)、欧俊卿、欧阳佳民(欧吉林代)(乙方)与鑫尊公司(丙方)签订《房屋居间买卖意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居间买卖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某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4276250元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须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定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协议或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协议或不依照本协议附件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协议条款中约定事宜如与补充协议有异议,以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6月24日,白明明(甲方)、欧俊卿、欧阳佳民(欧吉林代)(乙方)与鑫尊公司(丙方)签订《房屋居间买卖意向》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居间买卖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某房屋(说明:1、此房为开发商一手房,甲、丙双方须保证此房手续合法,且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没有抵押。如有纠纷,所有纠纷与乙方无关,若造成乙方损失由甲丙双方共同承担。2、甲方为此房的原有开发商认定的购房人,已与开发商签订了认购合同,现三方协议将此房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单价为人民币12150元每平米,总面积预估为1175平米(此面积以乙方顺天通签订的购房协议的面积为准),成交总价预估为14276250元;首付款为总款减去乙方支付交给顺天通房地产公司的定金,及减去每平米350元后的房款;乙方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商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当日,支付给开发商;剩余房款,在乙方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后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须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定金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委托丙方,由丙方代转,(乙方要求在乙方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后当天,由丙方代转给甲方支付,定金转为购房款);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日内其行为能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或不依照本协议约定此房屋成交价格并无法协助乙方与顺天通房地产按以上约定签订协议,丙方应在七日内按本协议约定的定金额度如数退还给乙方。逾期未退,丙方按定金月息的5%付与乙方至还清为止;本协议签订后,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可以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协议或不依照本协议附件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再查,2013年6月24日,欧吉林代欧俊卿、欧阳佳民向被告鑫尊公司支付300000元,被告鑫尊公司出具收据,写明:付款单位欧俊卿,天通苑某房屋意向金300000元整,付款人欧吉林。被告鑫尊公司认可该300000元在其手中。另查,2013年8月5日,白明明、欧吉林、鑫尊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员一起商谈房屋付款问题,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庭上,原告主张双方对于签订合同与付款顺序、开发票基准价问题存在争议,导致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房屋居间买卖意向协议》、《房屋居间买卖意向协议补充协议》、银行业务凭证、收据、短信记录、2013年8月5日谈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欧俊卿、欧阳佳民与被告白明明、鑫尊公司签订《房屋居间买卖意向协议》、《房屋居间买卖意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之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最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对于合同的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以及付款先后顺序、开发票的基准价等合同关键内容存在争议,对合同关键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拒绝履行或者其行为能力不能履行等违约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拒绝履行等违约行为,真正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是双方对于合同关键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欧俊卿、欧阳佳民支付了30万元,被告鑫尊公司承认该30万元在其手中,现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鑫尊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30万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欧俊卿、欧阳佳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欧俊卿、欧阳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原告欧俊卿、欧阳佳民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