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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保祥与何宗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保祥,何宗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程保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幸福(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宗志,农民。原告程保祥与被告何宗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修路工程承包给原告,下欠工程款374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董楼村西何庄修路工程钱,现金叁万柒仟肆佰元整﹤37400﹥何宗志2012年5月10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让原告为其村民修路,工程款为37400元,被告许诺如果村民不付钱,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证据效力较高,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2012年春天,马头镇政府拨款修建西何庄村内道路,拨款项目范围内的道路修完后,被告领头要求修建项目范围以外的其他村内道路,也包括其家门前的道路和健身场在内,被告自家门前的面积占一小部分,村内其他道路占大部分。当时约定每平方米63元,经测算总工程价款为37400元,被告许诺,由其负责向其他村民收修路款,如果收不上来由其本人还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村内不担任任何职务,原告也不清楚修路是否经过其他村民的同意。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天,原告为被告所在的马头镇董楼村西何庄修建村内道路,工程完工后,2012年5月10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7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的马头镇董楼村西何庄修建村内道路,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价款欠条的行为,表明被告愿意为该笔工程价款承担还款责任。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地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未支付修路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路工程价款3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宗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保祥修路工程价款3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何宗志负担,保全费410元,由原告程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