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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从化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06年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柳鹏,广东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发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依旧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柳鹏、证人曾大千、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4年1月间,原广州市寺右实业有限公司干部黎某乙等人因涉嫌违纪违法被广州市天河区纪委立案调查,黎某乙因此被暂扣30万元。2004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谎称市委某领导、市纪委某书记是其亲戚,以能帮被害人黎某乙拿回被暂扣的款物等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黎某乙的信任,后编造需要钱财疏通关系和搞接待等理由,先后两次骗得被害人黎某乙的现金共计8万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涉案赃款未能缴回。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1、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03年间,因与村民一起搞集资存款,其被广州市天河区纪委暂扣了30万元,为拿回这笔钱,通过朋友曾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李某称市委某领导、市纪委某书记是其亲戚,可帮其解决问题。经多次见面后,2004年6月初,其在环市路某鸿酒家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2004年6月底,李某称要在清远接待相关领导,急需6万元,其即将6万元现金给曾某转交给李某。到2004年底,其找李某的事一直没有办成,而李某却因涉嫌其他诈骗被抓。由于李某的妻子多次恳求曾某要其不要报案,称等李某出狱后会马上还其8万元。考虑到涉及的款项不是太大,不想将事情搞大,故其一直没有揭发此事。到2010年初,其通过曾某得知李某已被释放,但李某一直没有还钱,考虑整个事情均由其出面,故其报案时也没有提到其他村干部的情况。2、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初,朋友黎某乙因经济问题被广州市天河区纪委调查并责令退还款项,其将朋友李某介绍给黎某乙认识,李某满口答应,称自己认识很多人,市委某领导、市纪委某书记是他亲戚,可以帮黎某乙摆平此事。2004年6月初,其陪黎某乙到环市中路金鸿酒家二楼,黎某乙交给李某2万元作活动经费。2004年6月底,李某称要在清远接待相关领导,叫黎某乙带6万元到清远给他,黎某乙则让其帮忙送钱,其携黎某乙的6万元现金,坐车去到清远市汽车总站旁的华冠大酒店,在酒店大堂将6万元现金交给李某,当时没有写收条,只有一女子(后知是李某的同居女友叶某乙)在场。但直至李某被抓,都没有帮黎某乙办成事。在2004年间,其与被告人李某等人合作搞招生工作,并签有合作协议书,后来知道李某的女友叶某乙也是合伙人之一,但当时与李某等协商签协议时,叶某乙并没有参与,而是事后李某拿协议书给她签的。在送6万元给李某时其并不认识叶某乙。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叫其到清远汽车站附近的华冠宾馆,要其帮开1万元的餐饮发票,在宾馆大堂其看见一名白发老人(即曾某)从身上拿出一捆共6扎、面值均为100元的现金交给李某,当时李某还说“放心,这事我搞定”,后李某从中抽出3000元给其,当日其为李某开了1万元的餐饮发票,之后三人各自离开。另其确在招生协议书上有签名,但协议书是李某拿给其签的,当时其他人都已签名,其是最后一个签的,签名时除李某外,其不认识协议书上的其他人。招生工作开始后,其才认识曾某。4、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乙于2010年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26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6、中共广州市天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证实对黎某乙等人进行调查及作出处理的具体情况。7、广东省罚款收据及银行进账单,证实2003年10月29日天河区纪委依法暂扣被害人黎某丙退出款项共计30万元,后于2006年5月9日退回暂扣款223887元的事实。8、被告人李某与证人曾某、叶某乙等人签订的《招生合作协议书》,证实他们合作招生的事实。证人曾某对协议书予以确认。9、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月5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李某的户籍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因黎某乙等寺右村干部被天河区纪委调查,为免被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曾某找其帮忙解决,其找到自称与省市领导有关系的陈某甲德律师帮忙,后黎某乙确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扣的钱也已退回,为此其曾为黎某乙垫付了部分钱,后黎某乙通过曾某还给其2000元。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李某上诉提出:(1)在本案没有被害人出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其有罪,是严重的枉法裁判。(2)2005年底,黎某乙、曾某曾对前来了解情况的公安人员声称没有给过其钱,没被其诈骗,现在却又指控其诈骗,这样的陈述不应采信。(3)叶某乙与曾某在之前就相互认识,签署过书面合作合同,现二人称合同是先写好后签名的,有何证据证实?可信度有多少?(4)按照曾某的说法,本案是曾某、黎某乙商量后,共同举报其。可见两人带有强烈的目的性,且证词间不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二人证词可以相互印证并可供采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梁某、谭某在公诉人了解情况时,一个不接受了解,一个只说去问黎某乙,至今不愿说他们有没有花钱、花了多少。如果她们是被害人,为什么不如实陈述案情?这只能说明这两人没有分别被李某诈骗2万元,没有任何理由得出相反结论,否则是有罪推定。(2)一审中,黎某乙出庭作证时表明是曾某到他家里找他,说李某还在外面骗人,因此才决定揭发李某,这证明黎某乙和曾某在报案前已经商议过,因此二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3)黎某乙揭发李某的动机不明。即便是2010年的报案,也未见黎某乙有任何向李某追讨被骗款的情况,这与常理严重不符,与黎某乙自己的解释相矛盾。辩护人高度怀疑黎某乙与曾某是受了某种好处从而合谋举报李某。(4)2005年李某因诈骗被刑事拘留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曾找到黎某乙、曾某了解李某是否也骗了他们,他们异口同声的说没有被骗。若他们真的被骗了8万元巨款,在此情况下不可能不揭发。如果黎某乙是因为希望李某出狱后能够还钱而不举报,那么李某出狱后,黎某乙或曾某应向李某追逃被骗的钱款,但他们都没有向李某要过钱。(5)黎某乙在2010年第一次报案时所做的笔录显示,他说是因为陈某乙日夜去他家哭闹求情,所以2005年没有告诉天河公安被李某诈骗钱款,但事实证明,黎某乙根本不认识陈某乙,在谎言被戳穿后,黎某乙改口称是陈某乙到曾某家求情,这也不合常理,因为,既然陈某乙求情,黎某乙当时为何不向陈某乙要钱?(6)曾某与叶某乙作为招生合伙人,在清远见面时互不认识有悖常理,退一万步说,即便不认识,李某也应该引见才对。综上,辩护人认为黎某乙等四人并没有被诈骗,本案真正的事实应是如李某所言,黎某乙只给了几千元,其中大部分还被曾某拿走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黎某乙的多次陈述之间及证人曾某前后证言之间,被害人黎某乙陈述与证人曾某证言之间,曾某、叶某乙证言与书证之间,均存在矛盾,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所提李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坚审 判 员  边 龙代理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藻诗刘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