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薛敦菊与吴焕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敦菊,吴焕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6号原告:薛敦菊,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婷、梁嘉豪,均系中山市坦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焕勤,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薛敦菊诉被告吴焕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敦菊的委托代理人梁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焕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吴焕勤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向雪冬、曾思悦、曾思睿)沿坦洲镇德溪路从理工学校往坦洲镇永一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德溪路旧水厂对开路段时,在往左转弯通过路中减速带过程中,车辆跳动翻侧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向雪东、曾思悦、曾思睿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雪东、曾思悦、曾思睿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车无购买交强险,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焕勤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2时30分,被告吴焕勤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向雪冬、曾思悦、曾思睿)沿坦洲镇德溪路从理工学校往坦洲镇永一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德溪路旧水厂对开路段时,在往左转弯通过路中减速带过程中,车辆跳动翻侧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向雪东、曾思悦、曾思睿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2)第B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雪东、曾思悦、曾思睿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前往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于2013年8月9日出院,住院16天,医嘱:休息1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6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护理费1120元(16天×7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方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6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焕勤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请求,经查,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焕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焕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013.2元给原告薛敦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已预交149元),由原告薛敦菊负担15元,由被告吴焕勤负担28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吴起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增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