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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周崇明与朱勇林、XX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崇明,朱勇林,XX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周崇明。委托代理人:谭守庆。被告:朱勇林。被告:XX鸣。原告周崇明为与被告朱勇林、XX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守庆、被告XX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崇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被告朱勇林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同时约定在借期内原告需用此款,可随时向被告索回借款,但必须提前三周通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将300000元汇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47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3年2月,原告因子女购房需要用钱,通知被告于三周内归还归还借款,可是被告却拒绝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7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勇林未作答辩。被告XX鸣辩称:1、原告借钱给被告朱勇林,本人不知情。2、原告借款给被告朱勇林是有利息的,原告也有过失。3、被告朱勇林不是赖帐,只是目前有困难,现无能力归还。4、借款是事实的。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申请书、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转账凭证、通知、快递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勇林与原告周崇明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周崇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勇林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朱勇林与被告XX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林、XX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崇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