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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广宗县人,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本村。2012年12月1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10天,2013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广宗县槐窝村杨某甲和件只乡政府干部祝某某开车从巨鹿县将栗某某接回,当行驶到槐窝村后街时,栗某某拿出一把分成两个刀片的剪刀,两手分别拿着一单片剪刀同时朝开车的祝某某眼部和坐在副驾驶座位的杨某甲扎去,将祝某某眼部、杨某甲身体多处扎伤,经鉴定祝某某为重伤,杨某甲为轻微伤,被告人栗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栗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事出有因。辩护人李振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事出有因,因粮食补贴问题和杨某甲发生纠纷,造成栗某某和村、乡干部积怨,尤其是在接其回家路上又触怒栗某某;被告人栗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量刑时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某因粮食补贴问题与村干部产生积怨,经常上访,2012年7月31日上午,广宗县件只乡政府副乡长祝某某、件只派出所副所长吴某某、槐窝村党支部书记杨某甲将其送到巨鹿县精神病学校。2012年11月30日中午12许,杨某甲、祝某某驾驶轿车从巨鹿县将栗某某接回,当行驶到槐窝村后街时,栗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一把分成两个刀片的剪刀,两手分别拿着一单片剪刀同时朝开车的祝某某眼部和坐在副驾驶座位的杨某甲扎去,将祝某某右太阳穴、后腰、右胳膊、右眼,杨某甲左颈部、左肩窝、左臂、左手等处扎伤,经鉴定祝某某为重伤,杨某甲为轻微伤,被告人栗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2年11月30日17时29分,件只乡槐窝村发生一起治安案件,广宗县件只派出所民警出警,报案人杨某甲和祝某某已经去件只乡卫生院包扎,嫌疑人栗某某已逃离现场。2、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11月30日12时29分,广宗县件只乡槐窝村发生一起伤害案件,嫌疑人栗某某作案后潜逃。经排查,栗某某逃往石家庄方向,经和南焦车站的裕兴派出所联系请求协助抓捕,当天下午栗某某乘坐的客车达到南焦车站时,裕兴派出所民警将栗某某抓获。3、被害人祝某某陈述:2012年11月30日11时许,我和杨某甲去巨鹿接栗某某,大约12时左右从巨鹿回到槐窝村,我驾驶桥车,杨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上,栗某某坐在后座上,我边开车边给栗某某做思想工作,让其好好表现,我们好向上级反应给其从残联、民政部门争取福利。当轿车进入槐窝村后,突然觉得左侧后腰部被扎了一下,我一回头,栗某某拿着单片剪刀朝我右太阳穴扎来,并随即朝我头部、右眼扎,赶紧熄火停车,下车时发现栗某某用剪刀连续朝杨某甲身上扎了几下。我们下车打电话时,栗某某趁机逃离。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我是件只乡槐窝村支书,2012年11月30日我和乡干部祝某某去巨鹿接栗某某,祝某某驾驶车辆,我在副驾驶坐着,栗某某自己坐在后排。大约12时左右从巨鹿回槐窝村。路上祝某某一直给其做思想工作,让栗某某好好生活,别再上访了争取好好表现,从残联和民政部门争取个钱。大约12是30分左右,走到距栗某某居住胡同三十米时,我提醒祝某某马上到栗某某家,祝某某车速放慢,这时栗某某用剪刀朝我左侧颈部扎了一剪刀,又连续朝我左肩窝、左臂、左手扎了几剪刀。看见栗某某将祝某某右侧头部、右胳膊上连续扎了几剪刀,我和祝某某浑身是血下了车,栗某某趁我们打电话时下车溜了。5、证人杨某乙证言:杨某甲是我亲叔叔,2012年11月30日12时许,在村后街见到一个人手捂着头满脸是血,杨某甲满身是血,栗某某左手拿着一把剪子。见到杨某甲受伤要打栗某某,杨某甲把我拉住说,栗某某手里有剪子,我就没有去。栗某某拄着拐向东走了,我对杨某甲说你去医院吧。6、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以前是精神病医院的医生,后来改成精神病学校,再后来把学校停了,现在在家进行治疗或者脱管,2012年7月份栗某某村支书说栗某某家兄弟们多生活困难,那年正好召开“十八大”,栗某某老是给村里找事,所以让栗某某在我这儿脱管一段时间,栗某某在我家居住期间精神看不出来有病,我也没有给其做过精神方面的检查和治疗。栗某某在我家住了三四个月后被村里支书和乡里的人开车接走。7、证人张金河等人证言均证实:与栗某某是本村邻居,他平时表现一般,不干活,家里穷,精神正常。8、法医损失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祝某某损伤系重伤;杨某甲损伤系轻微伤。9、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栗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提取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派出所民警从栗某某家中的水瓮内将作案工具剪刀提取,并依法予以扣押。11、被告人栗某某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辨认出3号剪刀就是其用来扎伤祝某某和杨某甲的剪刀;被告人辨认出1号男性照片就是其扎伤的祝某某的照片。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周围环境。13、广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人栗某某因用剪刀扎伤杨某甲、祝某某,被行政拘留10天。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栗某某出生于1970年3月10日。15、栗某某证明证实:栗某某同意暂时居住在巨鹿县精神病专科学校,期间学校对其很好,后因与同住的开玩笑,把人家胳膊拧疼,致使学校不再留他,知道回去没好下场,不愿意回去,可学校叫乡里和村里干部硬把我接回去,他们在车上威胁我,后用剪子将二人捅伤。16、被告人栗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一天,我村支书杨某甲和乡干部祝某某开车把我从巨鹿精神病院接回家,我上车时把剪子藏上衣里面兜里,祝某某开着车,杨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上,我自己坐后面座。在回家的路上祝某某和杨某甲吓唬我问说再往上跑就弄死你,意思是不让我再出去上访了,我挺着急,便从我上衣里面兜里把剪子拿出来,这把剪子是我事前已经把剪子中间的轴弄掉了,成了两个单片的剪子,我左手和右手一手拿一个单片剪子。当车行驶到我村后街大约距我家三、四十米的时候,我两个手伸到他们两个人中间就左右同时扎祝某某和杨某甲,记不清扎祝某某和杨某甲多少下,把他两个扎伤后,祝某某把车停下,杨某甲也下车,杨某甲就和我夺拐杖,我顺势也下车就拿剪子扎他,他就围着车跑,然后他捡起砖就砸我,把我左手砸破了,后来我追不上他我就拿着剪子回我家,当时我追杨某甲的时候杨某乙路过那里,他应该见当时情况。我回家后把剪子扔进我家东头北屋瓮里。然后我拿二百块钱去石家庄公安局准备报警投案,结果没去了刚进石家庄车站还没下车就被石家庄一个派出所民警扣住。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采取极端方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二被害人在接其回家路上触怒栗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难以支持;对被告人栗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本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毕 肃代理审判员  周金虎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