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长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高兆来与张同凯、孙可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来,张同凯,孙可元,张浩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长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高兆来,居民。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被告张同凯,居民。被告孙可元,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永军。被告张浩文,居民。原告高兆来与被告张同凯、孙可元、张浩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兆来的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被告孙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凯、张浩文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兆来诉称:2012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三被告受雇下从货车上下卸槽钢时不慎被槽钢砸伤右足,后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拇指毁损伤、左足第二趾毁损缺如。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已由上述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4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小计46364元。被告孙可元辩称,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费用计算不合理。被告张同凯、张浩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可元雇佣原告高兆来从事从货车上卸货业务,每吨25元,在被告孙可元处从事卸货1月左右,2012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和其他人共同从货车上下卸槽钢向下放时,不慎被槽钢砸伤右足,后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拇指毁损伤、左足第二趾毁损缺如、先天性聋哑,2012年6月12日,住院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孙可元垫付。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灌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兆来左足被钢材砸伤致左足踇趾毁损伤,第二趾中节大部分及其远端缺如,严重影响左足的平稳性,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另查明,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入院记录、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和三被告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中被告孙可元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高兆来系其所雇用,其产生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孙可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兆来为被告孙可元的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高兆来本身对卸货应尽到谨慎义务,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关于三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孙可元否认与其余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赔偿责任仅由被告孙可元一人承担。关于原告高兆来的赔偿标准: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从事的劳动没有长期性和固定性,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计算,即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20天,即误工费为4011.61元(12202元/年÷365天/年×12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予以确定,住院天数本院按用药清单载明的9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18元/天×9天);对于护理费赔偿标准问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以50天/元计算,护理天数经鉴定为伤后60天,即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因是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以每天11元/天计算,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0天,即营养费为330元(11元/天×3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供其户口性质证明,本院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出示相关票据,但该费用在实际治疗中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路途的远近,酌定交通费为18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高兆来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按5000元给予赔偿;关于司法鉴定费1350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系被雇佣工,并无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135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843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兆来各项费用34593.85元(38437.61元×90%)。二、驳回原告高兆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减半收取250元,由孙可元承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