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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忠君与史向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君,史向阳,王闯,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李忠君,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向阳,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王闯,男,住吉林市青岛街(其他情况不详)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法定代表人:于兴东,村主任。原告李忠君诉被告史向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史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君诉称:在2012年春,被告强行抢占我承包的荒山种植玉米,我当时诉至法院,而在我诉讼的同时迎风村委会同时把我告上法院,解除我承包荒山合同,二案并审并且有关联性,由于村委会的诉讼停止我的诉请,现法院驳回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我承包荒山合同有效,而在2013年4月份我买回树苗3.4万棵,准备栽在我的荒山上,而被告强行继续抢占,我栽的树给我毁掉,使我的树苗栽不上干枯而死,遭受损失13700元,人工费1400元,今年被告又在荒山上种植玉米3垧多地,按土地承包价格每垧地7000元,一年21000元,抢占二年计42000元,二年我受到的损失共计57100元,所以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支持我的请求。被告史向阳辩称:1、本人并没有抢占原告承包的荒山。2010年,我和债权人王闯及迎风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此合同是我们给迎风村修建水泥路工程款,久拖不还的情况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人在承包山上进行合理的经营不妨碍他人的利益,更谈不上什么抢占荒山一说。原告称荒山是他承包的,据本人了解,1992年全村共40余户与村上签订了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既没有栽树也没有发展林业生产,而是毁林开荒破坏林地,种植了粮食作物并且将毁坏的林地非法转包他人,非法种植粮食获利,已导致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全村的情况都是这样,并且已经有了经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先例。原告在其承包的山地上非法开荒,以诈骗的形式获取了林地使用证,原本就是林地的东西经其非法开荒据为己有,又摇身一变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得了大量的国家补助,完全是一种诈骗行为。退耕还林是国家的一项政策,应该是超过30%的坡度耕地,并不是什么林地。况且本人也没有在其林地上经营,所以不存在抢占一说,另原告称在荒山上种植纯属是一种无赖的表现。原告在92年与村上签订的合同本应三年内栽完,而时隔20余年又来我经营的荒山栽树并且谎称买了3.4万棵树,请问3.4万棵树能栽多少地,我与村上签订了合同进行合法经营,阻止你进行破坏是完全合理合法的。2、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纠纷,我与村上签订的以此物抵债合同不妨碍他人的利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完全就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承担因此事造成我合理经营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争议荒山由原告承包,原告已经取得了承包权;2、(2012)昌民二初字第63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迎风村村委会诉李忠君解除荒山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荒山继续由李忠君承包;3、证明四份,证明2013年4、5月份原告购买树苗3.4万棵,金额13700元;4、照片十一张,证明原告在荒山上已经栽完树了,让被告拔了,被告在荒山上种植玉米,同时证明被告把树苗拔了;5、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荒山有承包权。被告史向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是原告和村委会之间的事,与我没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确实买树苗了,但多少棵我不知道,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和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我在荒山上种植是合理合法的;2、林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迎风村修水泥路欠我工程款475000元,顶林地承包费;3、收条一份,证明我向村里缴纳了25000元。原告李忠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合同的签订违法,一地两包是法律不允许的,先签订的合同应为生效合同,村委会告我们解除合同被驳回了,证明我们还有该地的承包权。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李忠君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史向阳提供的证据1-3,该八份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个人书写的收条,存在不确定性,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原告购买树苗种植时,该土地尚未确权,其行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李忠君于1992年12月20日与原永吉县河湾子镇迎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双方约定:迎风村所属殷家西沟南山,荒山3.5垧(垧为俗称,一垧等于一公顷),其四至为东至水田地边、西至大条梁地边、南至刘启文地边、北至小水库(刘成贵)由李忠君承包,期限为50年(1992年10月20日起至2042年12月19日止)。双方于1994年11月1日在永吉县公证处办理了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公证。该荒山一直由原告使用、经营,并于2003年7月28日办理了0.467公顷的林权证。2012年迎风村起诉原告李忠君解除《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被我院依法驳回(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9月25日,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闯签订承包合同。同日,第三人王闯将该争议土地转包给本案被告史向阳。2012春,被告史向阳开始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粮食作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立即退还抢占我承包的荒山;2、在抢占荒山上种植玉米三垧,每垧按承包价格7000元,计2.1万元×2年,总计4.2万元赔偿给原告;3、2013年春季我在荒山上植树,买树苗3.4万棵,价格1.37万元,雇工费0.14万元赔偿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李忠君于1992年10月20日就已经签订了《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并办理公证,且取得了0.467公顷的林权证书。被告史向阳是在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在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合同生效在后,原告李忠君应取得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及时返还荒山给原告,故对原告李忠君要求被告史向阳返还承包荒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忠君在2013年5月4日之前购买树苗,要求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行为,因当时土地尚存在权属纠纷,该行为与本案争议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树苗款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村民委员会一地两包,侵害了原告的承包权,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即2012年、2013年原告不能经营本案争议荒山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荒山承包费每垧7000元/年过高,有失公允,参考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所达成的价格,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垧1000元/年。至于被告要求村委会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村委会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所属殷家西沟南山(其四至为东至水田地边、西至大条梁地边、南至刘启文地边、北至小水库)荒山返还给原告李忠君;二、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忠君赔偿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李忠君负担1098元,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维国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瞿明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