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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戊,胡某,胡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杨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杨某母亲。杨某、刘某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邱县梁二庄镇郝段寨村人,系杨某、刘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系杨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系杨某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戊。系杨某儿子。诉讼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群众。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邱县新马头镇东关村。辩护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某,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红霞、检察员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戊,郝某戊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宗立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公安局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杨某、郝某戊撞倒,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郝某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邱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郝某戊无责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偏重),车辆受损的法律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郝某丁、郝某戊、郝某乙诉称,被告人胡某驾驶冀D×××××号轿车交通肇事致杨某死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87128元。当庭提供了原告人及其被害人户籍证明、原告人家庭情况证明、住院费、交通费、鉴定费、冀D×××××号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戊诉称,被告人胡某驾驶冀D×××××号轿车交通肇事将其致伤,造成伤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32872元。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住院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冀D×××××号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已向被害人垫付55000元医疗费,系初犯,无前科,请求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辩称,除交强险外,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有权向被告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公安局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杨某、郝某戊撞倒,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郝某戊轻伤(偏重)、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邱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郝某戊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于1962年3月15日,邱县梁二庄镇郝段寨村农民。发生事故后在邱县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566元,鉴定费500元,杨某死亡后为其住院、办理丧事、处理交通事故其亲属支付交通费300元。杨某父亲杨某生于1934年1月10日,母亲刘某生于1935年7月7日,均系邱县梁二庄镇郝段寨村农民,杨某、刘某夫妇有子女二人。本次事故因杨某死亡给原告人杨某、刘某、郝某丁、郝某乙、郝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34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13410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13410元,共计209911元。原告人郝某戊生于1992年7月1日,邱县梁二庄镇郝段寨村农民。伤后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9143.86元。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2、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需1人;3、二次手术费14000元;4、误工期限30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700元。郝某戊伤后在住院、转院、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交通费294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人郝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143.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50元,必要的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5983元,误工费11148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940元,共计191518.86元。被告人胡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向原告方赔付5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赔偿,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郝某丁、郝某乙、郝某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得到杨某、刘某、郝某丁、郝某乙、郝某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戊陈述,证人郝某丁、孙某、张某、武某陈述,被告人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法医鉴定,邱县交警队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原告人户籍证明,郝某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冀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方收款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偏重),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胡某构成自首,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抢救被害人,并随救护车到医院,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应认定其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已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胡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各原告人按损失比例受偿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因杨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71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28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书亮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延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