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永鹏诉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鹏,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付在民,马戈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鹏,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陈德生,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张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在民,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审被告马戈平,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黄永鹏与被上诉人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天塔南侧上谷商业中心2-48,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营业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32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卉。原告同时提供了由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颁发的机构信用代码证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付在民(原名付志豪)与被告马戈平多次到原告经营场所。原告提供的接出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3年3月17日15时31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卉报警称被告付在民等人堵门闹事;2013年3月26日11时15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卉报警称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在原告经营场所有锁门行为;2013年5月30日17时24分被告付在民报警称在南开区天塔道上谷商业街有人闹事;2013年5月31日11时17分匿名报警称在原告经营场所有一起纠纷,妨碍其营业;2013年6月13日0时30分王某报警称在原告经营场所有人喝高了赖在店内不走求民警帮助。庭审中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认可以上接警单中所载的时间和事件。其中2013年3月17日到原告店内的是被告付在民一人,此后到原告店内的均为被告付在民和被告马戈平二人。被告黄永鹏并未到过原告的经营场所。被告付在民当庭表示其受被告黄永鹏委托处理本市南开区上谷商业区2-48#天津蜀雨轩餐饮的管理和经营事宜,被告黄永鹏亦认可其委托另二被告到原告处解决经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卉,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故原告具有在其经营场所正常经营的权利,三被告虽抗辩称其与原告所经营店面的原经营人有经济纠纷,但三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当庭对原告提供的报警单予以认可,但该报警单所记录的2013年6月13日0时30分发生的事件不能证明当日存在二被告妨碍原告经营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2013年6月13日的报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31日的四次报警记录,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认可其到原告店内采取了堵门、锁门等方式,对原告的经营必然造成一定影响,虽原告提供其损失数额的证据有所欠缺,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实际存在,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经营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赔偿原告经营损失4000元。其中第一次到原告店内的只有被告付在民一人,后三次则为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共同到场,故应由被告付在民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500元,被告马戈平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500元。被告黄永鹏虽委托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到原告处解决经营问题,但并未授权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采取该种影响原告经营的行为方式,被告黄永鹏亦未实际参与影响原告经营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永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在民赔偿原告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损失25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戈平赔偿原告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负254.5元,由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各自担负25元,被告担负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上诉人黄永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不属民事争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付在民与原审被告马戈平未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永鹏虽坚持认为本案不属民事争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但原审被告付在民与原审被告马戈平受上诉人黄永鹏的委托至被上诉人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采取的堵门、锁门等方式,对被上诉人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必然造成一定影响,已构成了侵害,当属民事争议。综上,上诉人黄永鹏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永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审 判 员 石刚代理审判员 谢宏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