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流、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通过网上聊天结识,2012年2月原、被告在淮滨约会见面,同年3月份开始同居,致原告王某乙怀孕流产。2012年6月5日,原告王某乙发现被告王某甲已经结婚,遂以自己感情受到欺骗为由到被告王某甲家中吵闹,要求被告对其伤害给予补偿,后王某甲家人报警,在淮滨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干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王某甲给原告王某乙出具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后原告王某乙的母亲任叶芳持条向被告王某甲追要此款,双方发生厮打,为此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已经结婚,违背社会风俗道德又与原告王某乙非法同居并致原告王某乙堕胎流产,原告王某乙的身心因此受到一定伤害,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王某乙出具了3万元欠条,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被告王某甲自愿对原告王某乙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的赔偿。由于被告王某甲没有给付赔偿,致原告王某乙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乙赔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表示愿意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2、双方之间的行为仅受道德的约束,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赔偿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针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和痛苦,并且在公安民警的见证下出具了欠条,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承诺给被上诉人3万元的赔偿,现在又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当按照2012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履行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已经结婚的情况下,又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约会见面,并维持同居关系,对由于同居造成被上诉人王某乙堕胎存有明显过错,亦给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精神及身体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在被上诉人王某乙发现上诉人王某甲已有家室的情况下,双方产生纠纷,王某甲在公安民警见证下,承诺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损害给予3万元的补偿,并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的同居行为本身,仅受道德的约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上述欠条是上诉人王某甲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予以补偿的一种承诺,该承诺事出有因,而且是上诉人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产生依约履行的法律后果。因此,虽然在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的经济往来,但是上诉人应该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