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杜来管与邹城市北宿镇前瓦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来管,邹城市北宿镇前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杜来管,曾用名杜来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邹城市北宿镇前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俊宽,该村村主任。原告杜来管诉被告邹城市北宿镇前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瓦村委会)拖欠人工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来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瓦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来管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从事电焊行业。从1998年就为被告干电器维修及机井设备用料、维修服务等,共计费用计32453元,由被告为原告在2005年元月26号出具了欠据一张,即:“前瓦村03.7月1号前欠来坦壹万玖仟柒佰伍拾玖元。(查账后再加一套管子钱),03.7.1日后,玖仟壹佰叁拾肆元,总计:贰万捌仟捌佰玖拾叁元。经研究至2005年上半年处理完。杜凤华、刘震海,2005.1.26.”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经济困难等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维修费、材料费等共计324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一套管子钱35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前瓦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杜来管系被告前瓦村委会村民,从事电焊行业,被告多次让原告提供电器维修及机井设备用料、维修等服务。2003年7月1日前被告共欠原告19759元及一套管子钱。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9134元。2005年1月26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杜凤华及原党支部书记刘震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前瓦村:03.7月1号前欠来坦壹万玖仟柒佰伍拾玖元(查账后再加一套管子钱)。03.7.1日后,玖仟壹佰叁拾肆元,总计贰万捌仟捌佰玖拾叁元。经研究至2005年上半年处理完。邹城市北宿镇前瓦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杜凤华、刘震海,2005.1.26.”原告每年多次催要,由于村委换届频繁,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证明原告杜来管与杜来坦系同一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原村主任杜凤华书写、原村党支部书记刘震海分别签名、并盖被告公章的欠条一份、原村党支部书记刘震海证言,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前瓦村委会欠原告杜来管维修费、材料费等288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北宿镇前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来管欠款28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