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905号原告龚某某,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方某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祥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9日在新化县圳上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孩,2005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孩,两小孩均生活在原告娘家。婚后,原、被因彼此性格严重不合,夫妻间无共同语言,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打牌赌博、无家庭责任感等诸多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2年底独自外出打工以养活自己和抚养小孩,随后几年,双方各自在不同地方打工,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2009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便到原告打工处殴打原告致原告遍体鳞伤,2009年底,原告因思念女儿回家过年,2010年正月,经亲友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按2000元/月的标准付给小孩抚养费用,原告则陪两个小孩去新化县城读书,但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原告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念及小孩尚未成年,在亲友劝导下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无悔改之心,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小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被告姐姐方头贞的调查笔录;对圳上镇向荣村一组村民陈习东的调查笔录;对原告嫂子方津津的调查笔录;对原告母亲陈望莲的调查笔录;原告龚某某的陈述,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新化县人民法院传票;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厕所的照片;证据4—11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近年来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双方从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婚生女孩现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建了一栋四扇两层带两间厕所的砖混结构房屋的事实;新化县圳上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育龄妇女档册;证据12、13以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及原告已经实行女扎的事实。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系诚实本分之人,靠勤劳打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不打牌、不赌博,对原告更是呵护有加,对孩子尽职尽责,婚后的大部分时间,都是被告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对家庭也尽了自己的责任。而原告虽也在外打工,但其挣的钱从没补贴过家用,2010年被告曾到广州找过原告,劝原告回家相夫教子,但原告对被告的请求不予理睬,2012年被告父亲去世,原告作为媳妇也没回来尽孝,原告此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都忍在心里,只希望家庭和睦。结婚至今,因为建房、抚养小孩、赡养父母、父亲去世等开支共欠下83500元的债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方伟生证言,以证明被告2001年--2012年在其厂里打工;新化县圳上镇楚材村卫生室处方,以证明被告父亲1999年--2012年因病在该处花费医药费3万元左右;新化县圳上镇鼎英湘滋友好学校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2010年上学期在该校读小学四年级;新化县上梅镇梅树幼儿园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2010年下学期在该幼儿园就读;方某某向方国文、方头贞、陈业生、陈国际、方守珍、张仙铁、方吉山、方怡胜出具的14份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欠有共同债务83500元。被告方某某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方头贞证实的债务数字不实,其实不止她说的那个数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原、被告2010年开始分居不实,实际上双方2011年还在一起过春节;对证据6、7、8,认为除证人及原告所陈述的2012年离婚的情况、婚后财产情况及两个小孩现在原告娘家生活的情况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对证据9—13均无异议。原告龚某某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从形式上均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2、4的证人方伟生、贺延长、刘群的基本情况无法查实;证据2证实的内容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证人贺延长亦未提供执业资质证明;证据3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证据4证明婚生小孩在该幼儿园读书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借据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14笔债务中除方国文外,其余债权人均系被告亲属,且没有其它证据来佐证这些债务,原告对该债务不知情,有些债务是2001年借的,就算有也早已偿还。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8,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01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孩,2005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均长期在外打工生活,两小孩现均生活在原告娘家。2、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一栋四扇两层带两间厕所的砖混结构房屋。3、2012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没在一起共同生活。对证据9—13,被告无异议,且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证据1、2、4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证据3、4中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证据1—4,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均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其它证据佐证,均系孤证,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9日在新化县圳上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孩,2005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孩,现均系在校学生。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十余年夫妻关系基本正常。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交流不畅,期间,双方因小孩生活、学习问题意见不一,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0年正月后,双方因此开始分居。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了一栋四扇两层另带两间厕所的砖混结构房屋,被告陈述婚后有835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无共同债务,对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认可。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一套中组、一套矮组、一个餐柜、7床棉被作为嫁妆,现均存放在被告家。本案焦点: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被告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经必要了解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十余年双方又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及小孩的生活、学习问题产生了矛盾,彼此有一定的误解,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但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龚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对《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