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雪松、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雪松,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4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雪松。200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雪松、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雪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6日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韩雪松伙同被告人赵某先后在本市下城区杨家沁苑16排25号出租房内及石桥路249-1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包及毒品麻古3颗贩卖给满某(另案处理)。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从满某处扣押上述毒品冰毒,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冰毒总净重6.8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3年5月7日3时许,满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韩雪松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价格每克人民币250元及路费人民币40元,交易地点在本市下城区再行路118号。被告人韩雪松依约来到上述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冰毒5包及苹果牌手机1只,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雪松暂住处查获毒品冰毒2包。上述毒品冰毒7包及苹果牌手机1只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7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总净重共计16.73克。综上,被告人韩雪松先后两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3.59克及毒品麻古3颗,被告人赵某参与贩卖毒品冰毒6.86克及毒品麻古3颗。2013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下城区杨家沁苑16排25号三楼楼梯口对面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普莱达牌手机及“chuangya”牌手机各一只。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韩雪松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判令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3只及毒品冰毒7包予以没收。上诉人韩雪松上诉称,其对于第一次贩卖冰毒6.86克及麻古3颗给满某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第二次贩卖冰毒给满某时满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的,是诱捕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其是吸毒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冰毒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在一审期间交代了毒品来源及上家毒贩的情况,有意愿和能力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请求给予其立功的机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雪松、原审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韩雪松、原审被告人赵某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并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雪松、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韩雪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韩雪松提出其第二次向满某贩卖毒品冰毒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的,是诱捕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雪松在贩卖毒品的故意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上诉人韩雪松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雪松提出因其吸毒,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雪松贩卖毒品,同时吸食毒品,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其以贩养吸,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韩雪松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韩雪松提出其在一审期间交代了毒品来源及上家毒贩的身份情况,有意愿和能力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请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雪松在一审期间交代了毒品来源及上家毒贩的身份情况,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且其上述供述尚未查证属实,不能据此认定有立功情节;上诉人韩雪松并未实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立功行为,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雪松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