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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英继胜与邵玉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继胜,邵玉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523号原告英继胜。被告邵玉玲。原告英继胜诉被告邵玉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继胜、被告邵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继胜诉称,2013年7月30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村北学校后水渠坡上放羊,并将羊拴在坡上吃草。此时被告赶到,对原告开始破口大骂,声称原告的羊吃了她家黄豆。原告说羊没有吃,并与被告评理,被告手持铁锹将原告拴在渠坡上的羊绳铲断,并将原告的羊拉到她家西边几十米远的黄豆地,羊硬挣不吃黄豆,又跑到原告拴羊的地点。原告与被告评理时,被告手持铁锨对原告头部,将原告拍倒在地,随后被告用拳头对原告头部、面部一队猛打,后被在场人拉开。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家人打电话报警,城头派出所出警。原告受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软组织挫伤。城头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6437.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玉玲辨称,原告所诉不实,当天原告在坝子上放羊,有的羊拴着,有的羊没有拴着,我看到原告的羊正在吃我家黄豆,我就跟原告说羊能不能放远点,原告不但不听反而骂我眼瞎,答辩人当时很生气,就把原告拴羊的绳子铲断了,然后原告就离开了。在这个过程中答辩人既没有骂原告,更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当时走的时候还是好好的,现在起诉说答辩人打他纯属无中生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下午五、六点钟,在城头镇万桥村村后水塘大坝下面,原告英继胜与被告邵玉玲就原告放羊是否吃到被告家黄豆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原告于当天晚上10时到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450.87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437.15元。被告对与原告因放羊问题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申请本院调取事发后赣榆县公安局城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事发后,赣榆县公安局城头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英怀兰、英成岭做了询问笔录。原告英继胜在笔录中称:被告邵玉玲用铁锨朝我左边头部一推,当时地滑,我就摔倒了,我起来之后就抓绳子拽羊往坝上拖,被告就追我并用拳头朝我头打,打了蛮有几下,具体多少下我记不清了,她打了我一会就下去了,我牵羊从东边下坡回家去了。原告称当时被打后头疼,头晕恶心,左边脸有点肿,但没有明显外伤,其他地方就没有伤了。被告邵玉玲在笔录中称:当天到地里干活,我看到原告在我家黄豆地坝上放羊,我就让原告羊放远点,原告不同意,双方遂发生口角,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案外人英怀兰在笔录中称:当天下午六点多,我在万桥村小学校旁边的西北角坝上放羊,英继胜在地西边放羊。原、被告就放羊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锨铲断了原告的拴羊绳,然后拽着羊往她家地里拖,原告遂过去夺绳子,将羊往坝上拽。两个人就在坝上互相推搡起来,我就看见两个人互相推对方,后来原告英继胜吆喝一句:“英起尚家属打我了,打我一个快八十岁老头子”,当时我看他们还是互相推对方,但是没看见她用铁锨打原告,原告一吆喝,被告就扛着铁锨从坝上下来,一边走一边骂,原告也牵着羊走了。其还称在原被告夺羊时,原告拽羊往坝上走时,原告摔倒了,但到底是滑倒了,还是被告推倒的不清楚。案外人英成领在笔录中称:当天下午我和另外两个人在村后坝上洗澡,听到原、被告两个人闹仗,原因是被告不给原告在她家黄豆地旁边放羊,争吵过程中听到原告吆喝一句“你打我八十岁老头,你不伤天么”,但没有看到到底打没打。另查明,原告登记住所地为赣榆县青口镇文化东路21号,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50.87元、护理费1219.5元(15日×81.3元)、营养费386.78元(15日×51.57元×50%)、住院伙食补助80元(4日×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37.15元。以上事实有,赣榆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赣榆县公安局城头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遭受被告殴打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赣榆县城头派出所在事发后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原、被告因放羊问题发生了争吵,继而相互推搡。被告虽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确实受了伤,并住院治疗。鉴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地点在村庄外围,在场人少,且从双方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再到原告受伤住院,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他因素造成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好自身放羊与维护他人利益的关系,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以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6437.15元,被告应承担50%,即32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继胜损失321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英继胜负担200元,被告邵玉玲负担2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不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事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