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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和林格尔县兴路辉运输有限公司、刘强、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林格尔县兴路辉运输有限公司,刘强,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商初字第45号原告和林格尔县兴路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法定代表人朱冬梅,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强,男,28岁,汉族,个体司机,住山西省偏关县。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公司董事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鲁满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林格尔县兴路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兴路辉运输公司)、刘强、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诚信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路辉运输公司、刘强、诚信汽车销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向东,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兴路辉运输公司是蒙A539**号重型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刘强是该车实际车主,诚信汽车销售公司是车辆的供货人和投保人,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是车辆的保险人,原告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2013年3月26日,原告刘强驾驶该车行驶到清水河县209国道173公里加400米处下坡转弯时,车辆撞到路旁山体后失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认定,但未能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54149元,施救费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只有被保险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兴路辉运输公司和刘强没有主体资格。2、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兴路辉运输公司。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强,车辆出售人是诚信汽车销售公司,该车挂靠于兴路辉运输公司。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车辆在2013年3月26日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4、保险单。拟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拒赔通知书、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单据。拟证明车辆损失确定为154149元,施救费8000元。6、照片六张。7、权益转让书。拟证明东风汽车财务公司将权益转让给诚信汽车销售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东风汽车财务公司是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超载;保险单“重要提示”约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条款是免责条款,被告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原告刘强作为承租人,原告诚信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供货人,就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3C436A5020735的重型货车融资租赁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车登记在原告兴路辉运输公司名下,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处投保,2012年4月9日,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PDAA201215260000003500。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诚信汽车销售公司,保险车辆为东风EQ5166CCQGB3G仓栅式运输车(发动机号A10D2A15307,车架号LGAX3C436A5020735,车牌号码蒙A539**),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是21483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收费确认时间为:2012年4月9日,保单生成时间为:2012年4月9日。2013年3月26日,原告刘强驾驶该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3公里加400米处弯道时,车辆驶出公路撞到路外山体上后失火,造成一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发生施救、吊车费8000元,且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车在碰撞山体后起火,整车烧毁,修理费总计金额154149元。原告诚信汽车销售公司因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2013年7月4日,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为由拒赔。另查明,被告认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车辆保险的第一顺序受偿人。2013年11月20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蒙A539**号车在被告处的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了原告诚信汽车销售公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诚信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就东风EQ5166CCQGB3G仓栅式运输车(发动机号A10D2A15307,车架号LGAX3C436A5020735,车牌号码蒙A539**)保险一事达成协议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生效的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标的出险后,被告理应在责任限额内向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山体后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告的拒赔理由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尽到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应适用,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予理赔。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修理费154149元和该车发生的施救、吊车费8000元是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理赔范围。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受益权转让给了原告诚信汽车销售公司,故对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的请求权应由原告诚信汽车销售公司行使。原告兴路辉运输公司和刘强因其非本案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无权要求赔偿。原告诚信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6214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风EQ5166CCQGB3G仓栅式运输车(发动机号A10D2A15307,车架号LGAX3C436A5020735,车牌号码蒙A539**)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十六万二千一百四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和林格尔县兴路辉运输有限公司、刘强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靳少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