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帅国芳与被告张然、项文斌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国芳,张然,项文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5043号原告帅国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然,女,汉族。被告项文斌,男,汉族。原告帅国芳诉被告张然、项文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国芳诉称,2011年,被告张然找原告帅国芳帮助陆志元购买南京工业大学人才公寓的房屋。同年10月28日,被告张然与陆志元达成解除买卖协议,张然承诺在2011年12月5日前退还陆志元所有购房款,但张然未能依约兑现还款事宜。后被告张然请原告帅国芳帮助担保还款。2011年12月30日,原告帅国芳向陆志元出具《房款退还担保书》,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前将陆志元预先交给张然的壹佰贰拾壹万玖仟贰百元整打到陆志元农行卡上,如款不到位帅国芳负全部责任。2012年1月18日,原告帅国芳向陆志元支付20万元。2012年10月22日,经法院调解,原告帅国芳给付陆志元102.6190万元。原告帅国芳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张然、项文斌夫妇索要该笔钱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22.61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原告帅国芳为向被告张然、项文斌行使追偿权,曾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帅国芳的起诉。原告帅国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并于2013年8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经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原告帅国芳曾以相同事实向本院提出相同诉请,本院经审理,已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帅国芳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帅国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池审 判 员 陈卫东审 判 员 邓秀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