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赵振河与郭杏媛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河,郭杏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072号原告赵振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杏媛,女,汉族,。原告赵振河诉被告郭杏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河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郭杏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储备水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7800元,后送水泥抵顶借款6000元,尚欠61800元。原、被告借款时协商被告须用大连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及金州水泥厂生产的石河牌水泥抵顶借款,因原告从事建筑业,故同意以水泥顶款,但被告至今未抵顶剩余借款,亦不还款。现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1,8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并不欠原告的钱,欠条上的钱已经还完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石河牌水泥款41800元,大水水泥款260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6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欠条为据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18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出具欠条后,未完全履行义务,应对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郭杏媛偿付原告赵振河欠款61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田 擎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