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二)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广西××科技××责任公司与永登××碳化硅××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科技××责任公司,永登××碳化硅××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225号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新区官塘八角岭××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永登××碳化硅××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唐××。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与被告永登××碳化硅××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登××碳化硅××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台整流变压器(规格型号:ZHSFPZ-8300/10)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技术标准的要求为被告承揽加工上述1台变压器。总价款为9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货时付足80%,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足90%,10%的余款一年内付清。原告如约于2011年9月23日将变压器生产并交付给被告,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已有一年多了,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完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却某拖未付,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变压器货款计¥180000元,以及从2012年9月28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28日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65%),利息为¥51480元,本息合计¥2314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T××××706)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着变压器的加工承揽定制合同关系,合同对货款的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做了明某某定,被告的签约代表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唐××。2.广西××科技××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制作出了产品并交付给被告方,同时发了本案争议的一台整流变压器和另一台电力变压器。3.《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T××××905)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了证据2提到的电力变压器一台,价款人民币23000元。因为当时一起发货,所以也提交这份合同作为参考。4.2011年7月9日、2011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共两份,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26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483000元,合计743000元。其中有23000元是上述证据2提到的电力变压器的货款。此外,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当庭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写给原告代理人的信件复印件一份,同时提交其对该信件的回复意见,证明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协商情况。被告永登××碳化硅××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原、被告之间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是2011年7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T××××706),约定交货时间是2011年9月1日,但原告直至2011年9月23日才交付变压器给被告,经调试发现变压器出现漏油等质量问题,被告也曾向原告业务经理表达过要求更换、退货,但原告迟迟不给答复;被告收到变压器后由于至今没有架设高压线,故不是原告所称的正常运行一年有余。综上,原告违约在先,无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变压器出厂实验报告,是欺诈和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6日,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与被告永登××碳化硅××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为其生产的一台整流变压器(规格型号:ZHSFPZ-8300/10);价款9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货时付足80%,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足90%,余款一年内付清;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保修条款、验收时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货到十五日内书面提出,供方负责现场指导安装于调试,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等内容。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实际预付了260000元,原告则依合同约定开始组织承揽加工该变压器。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编号“LT××××90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一型电力变压器,价款23000元,款到发货。但原告将其生产后于2011年9月9日与前述整流变压器一同发货给被告,并于2011年9月23日货运交付给被告。被告则于2011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483000元(其中有23000元为电力变压器货款),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收到该款入账通知书。至此,被告按照约定提货时付足整流变压器的价款80%即720000元。双方随即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安装与调试。安装与调试后,由于被告尚未架设输电高压线,故该变压器未能正常投产。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该整流变压器的20%余款18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合同虽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内容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是被告向原告定作特定变压器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项(一)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故本案应属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整流变压器交货时间超过了约定的2011年9月1日,与电力变压器于2011年9月23日一并交货,但被告在收货时未提异议,且按照合同约定付足了整流变压器相应的80%价款,视为双方对延迟至2011年9月23日交货予以同意认可。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无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变压器出厂实验报告,是欺诈和根本违约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在收到定作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作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变压器款1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登××碳化硅××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支付定作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保全费人民币1678元(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合计人民币4064元,由被告被告永登××碳化硅××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7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