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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越超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越超,张力,宋超,李鑫强,张某,蒲某某,王某某,何某,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越超(曾用名王坤超),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向军,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力,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超(绰号老黑),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鑫强(绰号老肥),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别名娇娇),女,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无职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银某某(别名银元),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2013年9月24日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越超、张力、宋超、李鑫强、张某、何某、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王越超、张力、宋超、李鑫强、张某、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越超及其辩护人王向军、上诉人张力、上诉人宋超及其辩护人蒋玉梅、上诉人李鑫强及其辩护人金钰、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峡、上诉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何某、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2年5月,被告人张力、何某将从洪哥(自然情况不详)处购买的冰毒4.5克,非法销售给被告人王越超用于贩卖。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9日被告人张力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力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车内和家中扣押其准备贩卖的冰毒6.52克。2.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越超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鑫强取得联系,希望被告人李鑫强能够帮助其贩卖毒品,经被告人李鑫强居间介绍,被告人王越超以邮递的方式二次向被告人宋超贩卖冰毒9.1克,期间,被告人王越超还通过邮递方式二次直接向被告人宋超贩卖冰毒12.26克。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李鑫强被公安机关抓获,22日被告人王越超被公安机关抓获。3.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宋超贩卖给被告人蒲某某冰毒二次计1克、贩卖给被告人银某某冰毒0.6克、贩卖给曲悦冰毒0.3克、贩卖给孙振冰毒0.3克、贩卖给吉昌某人(姓名不详)冰毒0.8克,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冰毒四次计0.6克。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宋超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宋超贩卖冰毒,其中贩卖给斑八(姓名不详)冰毒二次计0.3克、贩卖给程洪强冰毒0.3克、贩卖给陈立博冰毒0.3克,合计0.9克。2012年6月13日在被告人宋超、张某收取装有从被告人王越超处购买4.69克冰毒、0.07克麻古的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2012年6月,被告人蒲某某贩卖给曲悦冰毒0.3克,贩卖给孙振冰毒0.2克,帮助被告人宋超贩卖给吉昌某人(姓名不详)冰毒0.8克。被告人王某某二次贩卖冰毒给被告人蒲雨睛,合计0.5克。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蒲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王越超贩卖毒品21.36克、被告人张力贩卖毒品11.02克、被告人宋超贩卖毒品9.26克、被告人李鑫强贩卖毒品9.1克、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5.66克、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4.5克、被告人蒲某某贩卖毒品1.3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0.5克。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经举报,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宋超等人在磐石境内贩卖毒品一案。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宋超、张某、李鑫强、蒲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告人王越超被抓获,6月28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6月29日被告人张力被抓获。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宋超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被强制戒毒二年。3.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宋超四次向被告人王越超购买毒品通过银行汇款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宋超、李鑫强、宋超、蒲某某、何某、王某某及曲悦、林旭被检测结构呈阳性。5.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明2012年6月13日扣押被告人宋超疑是冰毒的白色晶体4.69克、疑是冰毒的红色片剂0.07克;2012年6月29日扣押被告人张力疑是冰毒的白色晶体6.52克。经鉴定,被扣押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末的一天,其用500.00元从被告人宋超处购买0.3克冰毒;2012年6月11日,其给被告人蒲某某900.00元让其代买了0.8克冰毒。7.证人曲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其用600.00元从被告人蒲某某处购买0.3克冰毒;其陪同被告人宋超、蒲某某从双阳一个人处用800.00元购买之后贩卖给吉昌的一个人,被告人蒲雨睛拿钱交易的。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其用500.00元从被告人宋超处购买0.3克冰毒,被告人张某送的。9.被告人银某某供述,证明从宋超处买过六次冰毒,一共3克左右。10.被告人王越超供述,供认其通过邮递方式,四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宋超、李鑫强,第一次从被告人张力、何某处用1400.00元买4.5克冰毒以1500.00元卖给宋超4.3克,吸食0.2克,第二次用2400.00元购买8克冰毒以3000.00元卖给宋超7.5克,吸食0.5克,第三次用1400.00元买5克冰毒以1500.00元卖给李鑫强4.8克,吸食0.2克,第四次用1500.00元购买5克冰毒、一粒麻古以1700.00元卖给宋超,快递收件人为张某。11.被告人张力供述,供认2012年5月份,其同何某从“洪哥”处用1350.00元购买5克冰毒,后以1400.00元卖给王越超4.5克。在其家中及车里搜出的冰毒准备贩卖。12.被告人宋超供述,供认2012年5、6月,通过被告人李鑫强得知被告人王越超贩卖毒品后四次向其购买毒品,第一次通过被告人李鑫强居间介绍,以2000.00元从王越超处购买5克冰毒,其同李鑫强、张某取的货,第二次以3400.00元从王越超处购买7.5克冰毒,第三次通过李鑫强以1500.00元从王越超处购买5克冰毒,第四次以1700.00元从王越超处购买5克冰毒,张某取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卖给张某四次冰毒,一共0.9克。卖给班八两次共0.5克冰毒、程洪强0.3克冰毒、陈立博0.3克冰毒,四次都是张某送的,以平时免费吸毒和吃饭作为好处。卖给蒲某某三次冰毒,共计2克。通过蒲某某卖给妍妍0.5克冰毒,蒲某某得到100.00元好处。卖给银元二次冰毒一共1克,卖给孙振0.3克冰毒,还卖给银龙、宋宇、蔡二等人冰毒,其贩卖冰毒获利九千余元。13.被告人李鑫强供述,供认2012年5月,王越超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助贩卖冰毒,其得知宋超欲购买冰毒后,帮助宋超从王越超处购买了5克冰毒,其得到0.2克,后又以本人名义帮宋超从王越超处购买5克冰毒,其得到0.3克,期间,宋超还直接从王越超处购买二次冰毒,共计12.5克。14.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其同宋超到邮局取过三次毒品,从宋超处购买过四次冰毒,一共0.9克。宋超卖给班八两次共0.3克冰毒、程洪强0.3克冰毒、陈立博0.3克冰毒,其负责送的货。15.被告人蒲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6月,向孙振贩卖0.8克冰毒,获利200.00元,向曲悦贩卖0.5克冰毒,获利100.00元,帮助宋超购买1克冰毒后卖给吉昌某人0.8克冰毒,事后同宋超等人吸食0.2克冰毒,其还帮宋超从他人处购买过三次毒品共计1.4克,帮助林旭、乐乐等人从宋超等人处购买冰毒。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卖给蒲某某二次冰毒,第一次3分多冰毒和一粒麻古,卖了1000.00元,第二次3分多冰毒,卖了700.00元。17.被告人何某供述,供认其同张力以1400.00元卖给王越超4.5克冰毒。(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磐石市红大花园一区五单元501室、胜达小区四号楼三单元501室及宾馆内多次容留王瑶、刘环宇、赵云龙、蒲某某等人吸食冰毒。被告人银某某在磐石市胜泰宾馆内,先后二次容留国继恒、刘岩、曲悦、蒲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银某某被抓获。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9月4日,被告人银某某被强制戒毒二年。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曲悦、吴瑶被检测结构呈阳性。4.证人曲某证言,证明2012年,被告人蒲某某带其到磐石市胜泰时尚宾馆二楼一个房间同银某某、国继恒、刘岩等人吸毒,带其到磐石市开发区胜达小区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吸毒,毒品由王某某提供。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2年,其同被告人王某某在磐石市红大花园一区5单元5楼501室吸食过十多次冰毒,在尚优客快捷宾馆、冬晨宾馆分别吸食过一次,在胜达小区四号楼三单元501室内吸食过三次。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被告人蒲某某、宋超及刘环宇、宏伟、赵云龙等人在宏大花园小区和胜达小区吸毒。6.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明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后两次容留二人在胜达小区的住处吸食毒品。7.被告人李鑫强供述,证明2012年5月一天,银某某在磐石东门市场附近的一家宾馆开房间容留其同曹宇、王海鹏等人吸食毒品。8.被告人蒲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在磐石胜泰宾馆,同国继恒、妍妍、刘岩、银某某一起吸食冰毒。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其同吴瑶在磐石市红大花园一区5单元5楼501室吸食过十多次冰毒,在尚优客快捷宾馆、冬晨宾馆分别吸食过一次,在胜达小区四号楼三单元501室内吸食过三次。容留赵云龙、刘怀宇在胜达小区吸食过三四次冰毒,容留蒲某某、曲悦在磐石市红大花园吸食过一次冰毒,还和佘雷、张代福吸食过。10.被告人银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3、5月,其在磐石市胜泰宾馆开房间先后两次容留国继恒、刘岩、雨晴、曲悦,王海鹏、曹洪宇、李鑫强吸食毒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王越超的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越超贩卖21.6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犯罪的观点,经审查后认为,王越超四次贩卖给被告人宋超冰毒共计21.36克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公诉机关认定宋超贩卖冰毒的事实成立,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越超、宋超、李鑫强、张力、何某相互吻合的稳定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力、宋超及被告人宋超的辩护人辩称的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之内的观点,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考虑二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酌情处理。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鑫强、张某、蒲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何某辩称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观点,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李鑫强、张某、蒲某某、何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并获得了好处,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越超、张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超、李鑫强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蒲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何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越超、银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蒲某某、王某某、何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越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李鑫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越超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对王越超的处罚。上诉人张力上诉理由是:在其车内和家中查获的罪品不应认定为贩毒的数量,张力具有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等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宋超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鑫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其在共同贩毒犯罪中是从犯,且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其在共同贩毒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蒲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越超、张力、宋超、李鑫强、张某、蒲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何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王越超、张力、蒲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一审判决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及具体的犯罪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超、张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宋超、张某在收取装有毒品(4.69克冰毒、0.07克麻古)的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即该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故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考量二名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李鑫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李鑫强参与贩卖毒品犯罪是二次居间介绍,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考虑其具体的犯罪情节、认定悔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八)(九)项;二、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鑫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鑫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