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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郑国椿、潘瑞玉与林江全、林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椿,潘瑞玉,林江全,林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国椿。原告(反诉被告)潘瑞玉。两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江全。被告(反诉原告)林春燕。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椿、潘瑞玉诉被告林江全、林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林江全、林春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国椿、潘瑞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林江全、林春燕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椿、潘瑞玉诉称,2010年4月8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陆续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60万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书进行了书面确认,并说明其余借款均已经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2013年2月22日被告林江全将其名下的宝马车转让所得30万元归还了原告,用于偿还2010年6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的30万元借款本金,但其余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共同支付利息,其中,以2010年4月8日借款的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10年6月8日借款的本金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以2010年6月28日借款的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10年6月30日借款的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江全、林春燕辩称,2010年4月8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该60万元早已偿还。原被告经济往来不止这些,2010年4月后原告账户转到被告账户共计164万元,被告转到原告账户220万元,除了归还了借款,被告还多转款56万元给原告。对还款先还本金没有异议。对借款协议确认书有异议,被告只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名,时间是原告后添加上去的,实际上被告是在2010年7月初签名的。反诉原告林江全、林春燕诉称,反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4月8日起先后向被反诉人借款共计164万元,2010年4月8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6月30日的四笔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借款没有利息。后反诉人陆续向被反诉人归还借款共计220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2日还款30万元,2011年1月29日还款20万元,2011年2月1日还款30万元,2012年4月1日还款10万元,2012年4月9日还款20万元,2012年5月2日还款15万元,2012年5月4日还款15万元,2012年5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2年9月11日还款30万元,2013年2月22日将出售宝马车所得还款30万元。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286,3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反诉被告郑国椿、潘瑞玉辩称,2010年4月之后,反诉被告确实借给反诉原告164万元,但2010年4月8日之前反诉原告还借过40万元,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账,对之前的都已结算清楚。对于反诉原告的利息计算不认可,2010年4月8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6月30日的四笔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借款利息是3分。故不同意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郑国椿和潘瑞玉系夫妻关系,林江全和林春燕系夫妻关系。郑国椿、潘瑞玉与林江全有多次经济往来。2012年12月28日郑国椿、潘瑞玉和林江全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书,内容为,“甲方:郑国椿、潘瑞玉乙方:林江全鉴于乙方自2010年起陆续向甲方借款60万元,现双方协议对本金、利息等事宜进行补充约定:一、乙方自2010年4月起,共计向郑国椿和潘瑞玉夫妻借得款项如下:1、2010年4月8日,借款10万元整;2、2010年6月8日,借款30万元整;3、2010年6月28日,借款10万元整;4、2010年6月30日,借款10万元整;以上共计借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整二、关于利息、利率、借款期限的约定如下:三、乙方同意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单独计算利息,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_。四、借款本金、利息由乙方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五、除上述四笔借款,其余双方之间的往来借款、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再无争议。……”。2013年2月22日,被告林江全将其名下的宝马车转让所得30万元归还了原告。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2月22日被告的还款30万元先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对借款协议确认书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与其主张相佐证的有利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优势原则,本院确认郑国椿、潘瑞玉和林江全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该确认书系对2012年12月28日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和了结。对于林江全和林春燕认为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11日的还款和2013年2月22日30万元的还款已经超出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提出要求返还钱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的还款并不能抵消确认书上确认的债务,故林江全、林春燕诉请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2月22日林江全归还的30万元,本院作为确认书上确认的债务根据借款顺序予以抵扣,即2013年2月22日偿还的30万元用于归还2010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2010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江全和林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春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林江全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林江全和林春燕共同承担。因此,郑国椿、潘瑞玉要求林江全、林春燕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的起息时间应按林江全还款时间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江全、林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国椿、潘瑞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万元;二、被告林江全、林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椿、潘瑞玉以人民币1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4月8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林江全、林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椿、潘瑞玉以人民币2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林江全、林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椿、潘瑞玉以人民币1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林江全、林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椿、潘瑞玉以人民币1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六、被告林江全、林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椿、潘瑞玉以人民币1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七、反诉原告林江全、林春燕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876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798元,由被告林江全、林春燕负担。本案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林江全、林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沈智强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金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