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2011年7月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2013年7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7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甲诈骗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贩卖煤炭货到付款的方式,在河南省长葛市张固店村陈某某的煤场内骗取陈某某煤炭5.7吨,并将煤炭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西平县柏城镇的王某乙,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煤炭价值798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贩卖煤炭货到付款的方式,在河南省长葛市张固店村陈某某的煤场内骗取陈某某煤炭5.7吨,并将煤炭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西平县柏城镇的王某乙,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煤炭价值79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6月17日早上其在长葛市电业局南边租了个面包车,一起到张固店煤场,我跟老板谈的是一吨煤1400元,运费500元,拉到西平,货到付款。然后我就跟开面包车的司机在2013年6月17日中午的时候到西平,到了西平以后,因其与买煤的联系不上,就将煤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前妻王某乙,随后离开西平去了驻马店,之后也没有将钱给付卖煤的陈某某。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6月17日一个男的自称叫王某甲并自称老家是长葛后河镇三角王村的,他说他是煤贩子,他在西平联系了买煤的,他要我租三轮车让我送六吨煤到西平县,以每吨价格1400元卖给对方,运费500元,运费他出,我们商谈的是煤炭卸车后对方把煤炭钱和运费给我租的三轮车司机杨栓富,让司机把钱给我带回家。当运煤车到西平后,因车轮胎出毛病了,就把车的碳卸到北关了。2013年6月18日上午杨栓富去卸碳的地方看的时候发现碳已经转走了,然后我就跟王某甲联系,王某甲说他把煤转到驻马店卖了,钱买煤的还没有付,我就知道我被骗了。3、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6月17日晚上8点左右,我前夫王某甲说有五吨多煤,要五千三元,经协商,达成的价格是5200元。当时我问他的煤为啥这么便宜,王某甲说煤是人家欠他的钱,他拉的人家的煤来顶账的,卖的比别人的便宜。4、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6月17号18点左右,王某甲找到我,跟我说:“我要账要回来点煤,便宜给你了。”后我征求了我母亲王某乙的意见,当天晚上我就找人把鹿鸣春饭店对面卸的碳给转到鹿鸣春饭店旁边我姥姥家了。5、证人温某某证言:2013年6月17号晚上7点左右,我妈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咱买的煤,卸完付卖煤的5200元钱,后来我看见王某甲和另外的一个男的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领着一辆拉煤的车过来了,把煤卸完后我回就在我家门口付给了王某甲5200元。6、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听丈夫陈某某说被告人王某甲骗其家煤的事实。7、证人杨某某证言:陈某某让其拉一车煤到西平,2013年6月17号我到西平后,王某甲把煤卸在了北关路上,第二天早上王某甲打电话说让我稍等一下,他给我找钱,过了十分钟,我给他打电话,已经关机了,下午我给他联系,他说他把煤拉到驻马店去卖了,以后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将煤炭卖给其前妻王某乙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卖煤炭的事实。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西平县公安局已发还陈某某的香碳5.7吨。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诈骗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甲曾因诈骗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鉴于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永强审判员 王 峥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苑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