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唐雪莲诉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莲,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861号原告:唐雪莲,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雷,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月坛大厦A502室。法定代表人:王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文清,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雪莲诉被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雪莲诉称: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本市东城区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应自该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直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产权证,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833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4倍给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就延期办理产权证一事,原告曾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继续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该判决于2011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在执行阶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登记所有权证的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雪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