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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7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三百元;2007年2月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2011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债务问题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铜景园小区附近路边,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左尺、桡骨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协议、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