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火与被告玉艺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火,玉艺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张华火(曾用名张华伙),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区恒杰。被告玉艺志,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原告张华火与被告玉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审判员张胜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敏玲和人民陪审员刘廷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献军担任记录。原告张华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区恒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艺志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火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36000元,约定该借款自借款日起60日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追收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自借款期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仙芦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平南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曾用名张华伙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6000元的事实。被告玉艺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艺志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玉艺志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每20日归还一部分,60日内分期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应否归还,如何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玉艺志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依约还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也没有计算的起止时间和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对本金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艺志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给原告张华火;二、驳回原告张华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玉艺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胜炎人民陪审员 谢敏玲人民陪审员 刘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献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