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史云兰与倪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兰,倪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史云兰,女,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宏强,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系原告丈夫。被告倪春华,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史云兰诉被告倪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强、被告倪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云兰诉称,2013年4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双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甫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人伤车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64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600元、鉴定费2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春华答辩称,其已赔偿原告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号为苏A×××××二轮摩托车沿双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甫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事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5500元。另查明,被告倪春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物损鉴定书、原告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云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5643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共计244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月×5个月=9000元,未超过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6天=1008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0元/天×60天=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史云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645元。因被告倪春华所驾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该损失应先由倪春华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按照责任承担超出部分的份额,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外的7251元×80%=5800.80元和鉴定费2440元×80%=1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春华赔偿原告史云兰损失共计88206.80元(已扣除支付的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5元,由原告负担409元,被告负担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