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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敬卫与被告王智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卫,王智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刘敬卫,女。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智勇,男。原告刘敬卫与被告王智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卫、被告王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卫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一茗(2000年8月27日生)。婚后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并经常酗酒辱骂原告。2012年9月因小事原、被告发生争吵,随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一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智勇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酗酒,也没有打骂原告,原、被告也没有分居。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多年来感情很好。孩子面临中考,怕影响孩子学习,2012年9月16日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二、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是多少;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原告刘敬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证明婚生女王一茗2000年8月27日出生。经质证,被告王智勇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一茗2000年8月27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等原因曾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刘敬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智勇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原、被告在婚后产生的矛盾系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所致,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存在性��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扶持,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刘敬卫主张与被告王智勇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敬卫与被告王智勇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敬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