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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6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许志勇、胡清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许志勇,胡清婷,纪志坚,胡宝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52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代表人郑海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俊,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纪东,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勇,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胡清婷,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纪志坚,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胡宝凤,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许志勇、胡清婷、纪志坚、胡宝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纪东及被告纪志坚、胡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勇、胡清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志勇、胡清婷签订编号为借字1212100634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志勇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10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同日,被告许志勇、胡清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字121210063410000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杏林区马銮路19号之一704室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许志勇、胡清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纪志坚、胡宝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字121210063410000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5日,被告许志勇、胡清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借字121212625201000《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志勇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提供借款,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纪志坚、胡宝凤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志勇、胡清婷签订的编号为借字121210063410000《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许志勇、胡清婷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止,利息为25343.04元、罚息为380.08元;此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日止);3、若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未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纪志坚、胡宝凤立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未如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分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提供抵押物(位于厦门市杏林区马銮路19号之一704室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7514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纪志坚、胡宝凤辩称,其二人当初为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提供担保,是因为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提供了房产抵押,其二人无还款能力,应优先拍卖抵押房产还款。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志勇、胡清婷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胡清婷办理公证委托,委托被告许志勇办理借款、抵押等事宜。2012年9月12日,被告许志勇、胡清婷(由被告许志勇代理)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121210063410000),约定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的授信有效期内,原告为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元;如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同日,被告许志勇、胡清婷(由被告许志勇代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许志勇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杏林区马銮路19号之一704室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纪志坚、胡宝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止)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十条第十六款约定,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2年10月15日,被告许志勇、胡清婷(由被告许志勇代理)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约定被告许志勇、胡清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并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等。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提供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许志勇、胡清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343.04元、罚息380.08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375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许志勇、胡清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均系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依约解除《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许志勇、胡清婷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即有权以被告许志勇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杏林区马銮路19号之一704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纪志坚、胡宝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志勇、胡清婷追偿。讼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且《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被告纪志坚、胡宝凤关于原告应优先拍卖房产受偿的答辩意见,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许志勇、胡清婷签订的编号为借字121210063410000《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许志勇、胡清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的利息25343.04元、罚息380.08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7514元;三、被告纪志坚、胡宝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许志勇、胡清婷追偿;四、若被告许志勇、胡清婷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许志勇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杏林区马銮路19号之一704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9元,由被告许志勇、胡清婷、纪志坚、胡宝凤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何 园人民陪审员 刘晓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