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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郭永根与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根,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惠琴,马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845号原告郭永根。委托代理人张波,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莉,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3531622(以下简称“赛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惠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惠琴。被告马培良。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永根与被告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惠琴、马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乔莉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郭永根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赛马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赛马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2%每月,同日,被告朱惠琴、马培良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赛马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出借了500万元,三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赛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朱惠琴、马培良对被告马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2、双方之间之前一直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有还,之前原告与案外人赵文强一起和被告发生借贷关系。3、借款之后,��诉的两笔500万元借款被告有部分的偿还。4、对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应当进行清理,结算出被告到底结欠原告多少。被告朱惠琴辩称同上。被告马培良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赛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925),约定:被告赛马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按2%每月计算,按每个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借款期限为24天,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朱惠琴、马培良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愿意就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将5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赛马公司账户。自2013年10月21日至同年2013年11月11日三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33.25万元,该利息系包括支付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出借给被告赛马公司的500万元的利息在内,庭审中,被告认可支付的利息33.25万元为支付起诉日前结欠原告的利息。因三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三被告提供的网银查询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赛马公司,被告赛马公司应当归还原告,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赛马公司。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赛马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赛马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自起诉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惠琴、马培良作为被告赛马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赛马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惠琴、马培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永根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朱惠琴、被告马培良对被告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