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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大民初字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桂才与史翠荣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大民初字0338号原告王某。被告史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生下一女一子,女儿后不幸溺水身亡,儿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13年3月我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史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他在外打工,我在家种田养猪,操持家务。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2012年6月还补办结婚登记,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18日生女孩王婷婷,1997年溺亡。1992年10月21日生男孩王建军,现已成年。2012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3)都大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一子。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遇到问题能冷静处理,以共创和谐家庭为目标,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