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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6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彭立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宋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6401号原告彭立永。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彭立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永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5月3日,原告驾驶津K616**号轿车在本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与二纬路交口处与案外人张洪刚驾驶的津QV0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杨明元、杜祥宇、白雪媛、胡心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45434.36元(津K616**号车辆损失费26215元、拆解费262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30元,津QV02**号轿车损失费10175元、拆解费1071元、鉴证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10元,杨明元医疗费用1741.56元,杜祥宇医疗费用907.70元,白雪媛医疗费用739.40元,胡心远医疗费用624.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立永驾驶证、津K616**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津K616**号轿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拆解费收据1份、存车费发票5张、施救费票据1份、维修费发票1份,拟证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四、张洪刚驾驶证、津QV02**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评估委托书1份、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鉴证费发票1份、拆解费收据1份、施救费发票1份、存车费发票3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津QV02**号轿车损失情况;五、杨明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7张,拟证明杨明元伤情及医疗费用数额;六、杜祥宇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杜祥宇伤情及医疗费用数额;七、白雪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收据4张,拟证明白雪媛伤情及医疗费用数额;八、胡心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收据2张,拟证明胡心远伤情及医疗费用数额;九、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赔偿凭证5份,拟证明事故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完毕。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价格认证部门对车辆损失的鉴定价格,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被告同意赔付施救费以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拆解费应当包含在车辆定损结论的工时费中,修理厂向原告单独收取拆解费系其维修合同关系,不能以此认定拆解费合理损失,且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赔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616**号思域牌DHW7181B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机动车辆损失险97002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等。2013年5月3日7时25分,原告驾驶津K616**号轿车在本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与二纬路交口处,与张洪刚驾驶的津QV0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津QV02**号轿车乘车人杨明元、杜祥宇、白雪媛、胡心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杨明元被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颞部挫伤、颈部挫伤、右肩及右上臂挫伤。杨明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741.56元。杜祥宇被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额顶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肩关节软组织挫伤。杜祥宇共计支付医疗费用907.70元。白雪媛被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颞部软组织挫伤血肿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白雪媛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39.40元。胡心远被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颞部软组织挫伤。胡心远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24.70元。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K616**号轿车损失鉴定价格为26215元。为此,原告支付拆解费2620元。该轿车在天津市慧通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6215元。原告支付该轿车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30元。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QV02**号轿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017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500元、拆解费1071元。原告支付该轿车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1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赔偿白雪媛医疗费用800元,赔偿胡心远医疗费用650元,赔偿杜祥宇医疗费用1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赔偿杨明元医疗费用3000元,赔偿张洪刚津QV02**号轿车损失10175元。另查,被告对津K616**号轿车损失评估价格为16000元,对津QV02**号轿车损失评估价格为6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赔偿两事故车辆的施救费以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本身系保险合同理赔人,其单方作出的估损,原告不予认可,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津K616**号轿车、津QV02**号轿车损失的评估价格。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K616**号轿车、津QV02**号轿车损失鉴定价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确认津K616**号轿车、津QV02**号轿车损失分别为26215元、10175元,原告支付的鉴证费、拆解费为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津K616**号轿车、津QV02**号轿车鉴证费、拆解费、存车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客观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如下:津K616**号轿车损失26215元,津QV02**号轿车损失10175元,杨明元医疗费用1741.56元,杜祥宇医疗费用907.70元,白雪媛医疗费用739.40元,胡心远医疗费用624.70元。一、交强险赔款:杨明元医疗费用1741.56元+杜祥宇医疗费用907.70元+白雪媛医疗费用739.40元+胡心远医疗费用624.70元=4013.36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应赔偿4013.36元。津QV02**号轿车损失1017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2000元。无责方车辆对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有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代赔。在本案中,津K616**号轿车损失26215元,应由津QV02**号轿车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该赔款由津K616**号轿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代赔,由被告代赔100元。以上赔款合计6113.36元。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赔款:(一)机动车辆损失险赔款:津K616**号轿车损失26215元-交强险赔款100元=26115元,未超过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赔偿26115元。(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津QV02**号轿车损失10175元-交强险赔款2000元=8175元,未超过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赔偿8175元。以上赔款合计342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彭立永保险金6113.3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内赔付原告彭立永保险金3429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立永津K616**号轿车拆解费262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30元,津QV02**号轿车拆解费1071元、鉴证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10元,合计50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彦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