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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守道、张桂英等与曹瑞川、杜杰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亚敏,王亚茹,王新恩,曹瑞川,杜杰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吕志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王守道。原告张桂英。原告郜西福。原告左秀花。原告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新恩,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庞相如村,身份证号:4107281989********。原告王亚敏。原告王亚茹。原告王新恩,基本情况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恩。原告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瑞川。被告杜杰山,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封丘县王村乡林庄村,身份证号:4107271984********。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责人蔺海潮,任经理。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军武,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樊斌。原告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因与被告曹瑞川、杜杰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12月28日向曹瑞川、杜杰山、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新恩,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及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兵,曹瑞川,杜杰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子卫,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行行,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诉称,2012年6月8日,曹瑞川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严重超载的豫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挂车,沿长垣县园区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相如村北口处,未靠右侧通行,撞住停放在路东侧的三轮农用车及电动自行车和站在路东侧的王相周、郜增文,造成王相周、郜增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曹瑞川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瑞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瑞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杰山系曹瑞川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8487.60元。曹瑞川在庭审中表示没有答辩意见。杜杰山答辩称,杜杰山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曹瑞川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杜杰山已经赔偿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意与投保义务人共同分担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曹瑞川无驾驶证,在肇事后逃逸,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曹瑞川的驾驶证复印件,据此证明曹瑞川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曹瑞川的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殡葬证2份,据此证明王相周、郜增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3、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据此证明电动车及农用三轮车的车损价值;4、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的户口本,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2012)16号文件,户籍制度改革明白卡,据此证明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的基本情况,王相周、郜增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5、长垣县南蒲办事处西郭庄村村委会、庞相如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的抚养人数。针对争议焦点,曹瑞川、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争议焦点,杜杰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据此证明杜杰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合同书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系杜杰山自有的车辆;3、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曹瑞川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2份,据此证明杜杰山已经支付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30000元的事实;5、封丘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据此证明杜杰山的身份情况;6、王相周、郜增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据此证明王相周、郜增文系农民身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2146号刑事判决书1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据此证明曹瑞川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庭审质证,曹瑞川对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杜杰山、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提交的户口本系在事故发生后户籍性质进行转变,在事故发生时王相周、郜增文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因王相周、郜增文所在的村庄按照长垣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应当在2012年底前转变户口性质,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未提交事故发生时王相周、郜增文的户口性质已经转变的证据,故对王相周、郜增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杜杰山、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因出具证明的村委会系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了解当事人的家庭组成人员情况,其对出具的证明内容未提异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曹瑞川、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杜杰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不生效,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了该刑事判决书,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因王新恩的户口本在2012年8月份换发,并转为城镇居住地居民家庭户口,能够与杜杰山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且交警大队民警已在复印件上签名,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曹瑞川、杜杰山、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守道、张桂英系王相周之父母,郜西福、左秀花系郜增文之父母,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系王相周、郜增文夫妇之子女。2012年6月8日4时45分许,曹瑞川驾驶豫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挂车,沿长垣县园区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相如村北口处,王靠右侧通行,撞住道路东侧的王相周、郜增文及三轮汽车、电动自行车后,又撞住道路东侧的树木、线杆王相滑的房屋,造成造成王相周的三轮汽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王相周及郜增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瑞川弃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于2012年7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瑞川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超载、未靠右侧通行、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相周、郜增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王相周的三轮汽车及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三轮汽车的车损价值为5000元,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价值为1550元。另查明,王相周出生于1963年9月,郜增文出生于1963年8月,均系农村居民,王守道出生于1931年5月,张桂英出生于1929年11月,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左秀花出生于1927年9月,郜西福出生于1926年12月,二人共有四个子女。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的户口本在2012年8月换发,户口性质为转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曹瑞川驾驶的豫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无号牌挂车实际车主为杜杰山,曹瑞川系杜杰山的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的方可驾驶牵引车,曹瑞川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豫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该车在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曹瑞川驾驶的牵引车所牵引的无号牌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曹瑞川驾驶机动车与道路左侧的王相周、郜增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相周、郜增文死亡及其车辆损坏,曹瑞川驾驶的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给王相周、郜增文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曹瑞川驾驶的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投保义务人进行赔偿,杜杰山系曹瑞川驾驶的挂车的车主,系曹瑞川驾驶的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应当为该挂车投保交强险,因其没有投保,应当由杜杰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王相周、郜增文的近亲属进行直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曹瑞川驾驶机动车行驶到道路的左侧,撞住道路左侧的王相周、郜增文,曹瑞川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曹瑞川系杜杰山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对曹瑞川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杜杰山承担,曹瑞川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杜杰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瑞川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虽然该车在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杜杰山认为在投保时未向其就逃逸免赔的保险条款进行说明,该条款不生效,因杜杰山系实际车主,且其货车进行营运业务,曹瑞川系取得驾驶资格的司机,均应当知道在事故发生后不应逃逸,逃逸后保险公司就商业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杜杰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故对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未提交王相周、郜增文的户口本证明王相周、郜增文的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其提交的王新恩的户口本显示王新恩三人的户口在2012年8月转为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户口本中不显示王相周、郜增文的名字,但杜杰山提交的王相周、郜增文的户口本证明王相周、郜增文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故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相周、郜增文在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住地居民,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曹瑞川因本次事故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相周、郜增文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有:丧葬费30303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0303元÷12月×6月×2人),死亡赔偿金315674.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0997.60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7524.94元×20年×2人,被抚养人王守道、张桂英的抚养费共计8386.90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其父母均已超75周岁,计算5年,3个子女共同分担,5032.14元×5年÷3人,被抚养人郜西福、左秀花的抚养费共计6290.18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其父母均已超75周岁,计算5年,4个子女共同分担,5032.14元×5年÷4人),车损共计6550元,上述失共计352527.68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40527.67元,均应当由杜杰山进行赔偿,曹瑞川与杜杰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12000元。二、杜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0547.67元,曹瑞川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杜杰山承担6000元,王守道、张桂英、郜西福、左秀花、王新恩、王亚敏、王亚茹承担7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然堂审判员  张中任审判员  赵利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