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鄂民四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华青与张家港港务仓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A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B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鄂民四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A市金港镇长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B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张修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达,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港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B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杨、关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务集团委托代理人张瑛、王庆凤,B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周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多次调解,当事人无法就本案争议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B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4月,B公司进口了所罗门原木1,825根、6,577.003立方米,进口付汇金额为1,159,538.39美元,完税后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10,163,931.42元。原木运抵A后,B公司与港务集团下属的物流中心签订《委托通关/控货协议》,委托物流中心办理原木的报关、报检及控/放货等事项。同年7月底,B公司向物流中心询问原木情况时,得知已有5批次原木被提走,但B公司从未出具过放货通知。B公司随即传真通知物流中心停止放货,但此时已有价值7,391,524.94元的原木被物流中心放货。B公司认为,物流中心系港务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港务集团承担。为此,B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港务集团赔偿货损7,391,524.9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1日,B公司作为买方与LEISHINGHONGTRADINGLTD.签订编号为LSH/QHIE-04/06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为所罗门群岛原木(种类共计12种),价格CNF扬州港;原木数量约7,300立方米(±10%),价值总计1309400美元(±10%);装运期2006年10月15日至2006年11月15日;装运港所罗门群岛港口;目的港中国扬州港;货物由买方投保;检尺方法依照所罗门群岛的测量规则;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为LEISHINGHONGTRADINGLTD.。2006年10月10日,B公司与青岛C实业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该公司原名青岛C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11月8日更名为青岛C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C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进口所罗门原木。协议载明:一、货物品名所罗门原木,数量7,300立方米(±10%),总价值1,309,400美元(±10%,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进口金额为准),进口合同号LSH/QHIE-04/06。二、C公司责任:1、在开证前向B公司支付60万元整的开证保证金并提供B公司可接受的付款担保,不迟于货到目的港或银行付款(以时间提前者为准)5个工作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及从属费用。C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权归B公司所有,C公司带款提货,保证金作为最后批次货款提货。...3、承担该合同下的所有税费,包括报关报检费、进口增值税、港建费、货港费、装卸费、中转过驳费、银行费用等各种费用均由C公司通过B公司支付或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4、按货物进口总金额的0.5%向B公司支付代理费。...6、收到B公司有效的进口通关单据后,自行办理货物通关提货手续。三、B公司责任:1、受C公司委托可以代C公司签订进口合同。...2、在收到C公司足额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开出信用证。3、提供C公司有效的进口通关单据。...五、若C公司不能按时全额支付货款,则视为C公司违约,违约10个工作日后,B公司有权处理货物,C公司承担违约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2006年10月11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应B公司申请开立了532LC0601260号信用证。信用证记载:申请人B公司,受益人LEISHINGHONGTRADINGLTD.,金额1,309,400美元,金额溢短装10/10,付款人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装港所罗门群岛港口,到港中国扬州港,最迟装运期2006年10月31日,货物为所罗门群岛圆形原木,数量7,300立方米,总值1,309,400美元,CFR中国扬州,品质详见LSH/QHIE-04/06号合同...。其后,B公司3次修改信用证,最终将最迟装运期修改为2007年1月31日,信用证有效期修改为2007年2月21日,装运港修改为中国A。2007年2月4日和2月11日,“HENGXIN”轮在所罗门群岛港口分两次受载了B公司进口的所罗门群岛原木,并分别于受载当日签发了提单号为NWF/001/07和OMEX-Z888005C(A)的指示提单。两提单均载明: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B公司,船名、航次MV.HENGXINV.0702,装港所罗门群岛港口,到港中国A,货物为所罗门群岛圆形原木。其中2月4日签发的NWF/001/07号提单项下的原木数量为783件、2979.158立方米,OMEX-Z888005C(A)号提单项下的原木为1,042件、3,597.845立方米。2007年3月31日,“HENGXIN”轮抵达A,卸载了NWF/001/07和OMEX-Z888005C(A)号提单项下的1,825根原木。随后,B公司将两份正本提单交给中国A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下称A外代),委托其办理涉案原木的报关、通关手续。A外代凭正本提单向“HENGXIN”轮的代理人换取了编号为N0.0006781、N0.0006782的两份小提单,并在办理了涉案原木的检验、检疫和报关等手续后,将两份小提单交给了港务集团下属分支机构物流中心。2007年4月11日,A海关开具了NWF/001/07和OMEX-Z888005C(A)号提单项下原木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货物总价款8,977,485元计征13%的进口增值税,税款总计1,167,073.05元,均由C公司实际缴付。2007年4月30日,港务集团下属的港埠分公司向B公司出具进口货物入库凭证。该凭证载明货物系“HENGXIN”轮装载的NWF/001/07和OMEX-Z888005C(A)号提单项下的1,825根、6,577.003立方米所罗门原木,收货单位处载明“集团物流中心(青岛B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2007年4月29日起,物流中心先后收到了5份以B公司名义出具的《放货通知》的传真件及原件,5份《放货通知》均要求物流中心将数量不等的原木放货给C公司。物流中心在收到《放货通知》的原件后,另按C公司陆续发出的发货指令总计放货了1,255根、4,872.448立方米涉案原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B公司申请,原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5份《放货通知》中的B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定,5份《放货通知》中的B公司印章印文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中的B公司印章印文及B公司提交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在得知部分原木被提取后,B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向物流中心传真了一份通知,内容为:“2007年4月24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委托通关/控货协议》。协议编号HQ-ZJG-0701,控货货名为:所罗门进口原木,船名MV.HENGXINVOY0702。贵公司港埠分公司GB/A071061入库单显示‘所罗门材1,825件’。经查截止2007年7月30日,我公司从未签发过该批货物项下的任何‘放货通知’或‘放货证明’。目前贵公司所持有的五份放货通知均系伪造。为此,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停止发货,...。”2007年12月21日,B公司向物流中心发出了经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的发货指令,要求物流中心将涉案原木中的555根放货给临沂市兰山区鑫通物资经销处。收此发货指令后,物流中心将555根涉案原木按临沂市兰山区鑫通物资经销处的要求进行了交付。至此,NWF/001/07和OMEX-Z888005C(A)号提单项下的1,825根原木仅余15根未被提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B公司对涉案原木是否享有所有权。B公司认为,其系涉案原木的买受人,且持有正本指示提单,对涉案原木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港务集团认为,涉案原木系B公司代理C公司进口,所有权人应为实际进口人C公司。B公司虽是小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但持有小提单并不意味着拥有货物的所有权,B公司实际系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本属于C公司的提货请求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原木虽系B公司代理C公司进口,但货款系B公司以信用证方式支付。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并未约定C公司对进口的原木享有当然的所有权,故不能仅因C公司的委托人身份即认定其已取得涉案原木的所有权。前述代理进口协议约定,C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权归B公司所有。港务集团主张,此处的货权并非指货物所有权,仅指货物的提货权。但通常情况下,货物所有权的取得是以支付货款为前提,协议中货权的归属是以付清货款为条件,则货权理应是指货物的所有权。港务集团既然不能证明C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了货款,故原审对其提出的C公司系涉案原木所有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B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持有正本指示提单,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涉案原木的所有人。二、B公司与港务集团是否存在仓储合同关系。B公司主张,其就涉案原木的通报关、控货及存放与港务集团下属物流中心签订了《委托通关/控货协议》,该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港务集团否认《委托通关/控货协议》的真实性,并主张物流中心就涉案原木仅与C公司签订了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与B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系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亦是涉案原木的所有人,涉案原木由“HENGXIN”轮卸载于目的港A后即堆存于港务集团处,港务集团下属港埠分公司并向B公司出具了进口货物入库凭证,确认原木已由物流中心接收。因此,B公司举证的《委托通关/控货协议》虽因真实性不能认定而未被原审采信,上述事实亦能证明B公司与港务集团之间就涉案原木存在着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港务集团主张,在“HENGXIN”轮抵达A之前,物流中心已与C公司就涉案原木签订了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但该合同签章处物流中心的落款时间与港务集团的主张不符,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C公司并非提单持有人,其无权向“HENGXIN”轮提取货物,故无权与港口约定涉案原木抵港后的装卸、存放等事宜。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进口原木的报关报检费、港建费、货港费、装卸费等费用均由C公司支付,故港务集团提交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即使真实,亦是C公司履行其在代理进口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的需要,不能因此而否认B公司与港务集团间已实际发生的仓储合同关系的存在。三、港务集团下属物流中心将部分涉案原木放货给C公司是否有合理依据。B公司认为,物流中心收到的5份以B公司名义出具的放货通知均系伪造,B公司并未出具过上述放货通知。物流中心作为保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储存物的义务,依虚假的放货通知将B公司所有的1,255根、4,872.448立方米涉案原木交予他人,致使B公司上述原木提取不能,其对涉案原木的保管存在着过失;港务集团认为,港务集团向B公司交付货物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是履行港口经营人的法定义务。作为港口经营人,港务集团必须履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对进口货物的监管职责,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海关、检验检疫等行政机关的要求完成放货行为。具体而言,港务集团在放货时必须以加盖了海关及检验检疫等行政部门放行章的小提单为据,并在实际收回小提单后将货物交给小提单的持有人。港务集团放货的程序及放货所依据的文件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不能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或加以改变,在收回小提单后放货是港务集团的法定义务。因此,小提单持有人享有向港口经营人要求提取货物的权利,小提单是提取货物的权利凭证。涉案原木是在2007年4月27日完成货物的通关及检验、检疫等手续。4月29日,C公司职员在负责涉案原木报关工作的A外代职员的陪同下向港务集团交付了小提单并要求提取部分原木。在这种情况下,港务集团所承担的法定义务仅仅是表面审查小提单的真伪,而不是实质审查提货人的身份。因此,即使5份放货通知确非B公司出具,但由于B公司放任其他人持有代表货物提货权的小提单,从而使港务集团在收回小提单并收到了以B公司传真号码发送的放货通知及正本的放货通知后有足够的理由放货。因此,港务集团在履行放货的法定义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小提单是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的可向港口经营人提取货物的凭证。涉案小提单已加盖了“HENGXIN”轮代理人的放货章、海关放行章和商检放行章,具备提货条件。如C公司提货时持有小提单,基于对小提单的信任,物流中心可合理相信放货通知的真实性。但依A外代职员沈峰所作陈述,其在完成涉案原木的报关后,按B公司职员高某的电话通知,将两份小提单交给了物流中心。港务集团对此陈述内容不持异议,说明其对小提单的上述流转过程予以认可。因此,小提单并非由C公司交予物流中心,物流中心收回了小提单不能作为其将涉案原木放货给C公司的合理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5份《放货通知》中B公司的印章印文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中B公司的印章印文不一致,而B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样本则与工商档案中的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此5份《放货通知》系伪造。港务集团主张,上述《放货通知》系以B公司的传真号码发送至物流中心处,此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港务集团主张,涉案原木的代理报关委托书系由其转交给A外代,因代理报关委托书上加盖有B公司印章,故物流中心收到放货通知后能够对B公司的印章印文加以比较。况且,港务集团下属的港埠分公司在涉案原木入库时向B公司出具了进口货物入库凭证,如物流中心在C公司提货时要求其出示该凭证,亦可以此辨明其持有的《放货通知》的真伪。故原审法院认定,物流中心在收到伪造的《放货通知》后,未能审慎审查《放货通知》的真伪,致使C公司凭虚假的《放货通知》提取了部分涉案原木,物流中心在涉案原木放货过程中存在过失。四、B公司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B公司认为,涉案原木的购买价款为1,159,538.39美元,另缴纳了13%的进口增值税1,167,073.05元,按同期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7.759折算,涉案原木的总价值为10,163,931元。物流中心出具的“HENGXIN”轮进口所罗门原木检尺汇总表记载了其违约放货后剩余的570根原木的种类和体积,据此可计算出剩余570根原木的价款为316,286.25美元,折合2,454,065元,加上13%的进口增值税319,028元,剩余570根原木的总价值为2,773,093元。故以涉案原木的总价值10,163,931元减去剩余570根原木的总价值2,773,093元,可计算出B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为7,390,838元。港务集团认为,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C公司在合同履行前应首先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开证保证金,此后C公司应支付所有的货款及费用。因此,即使B公司能够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向货物卖方支付了货款,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其也是在收到了C公司的相关款项后作为代理人履行代为付款的义务,C公司根据该协议实际支付了货物的报关费用即是证明,故B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此外,B公司提供的检尺汇总表真实性不能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依该汇总最计算剩余570根原木的价值。港务集团作为港口方也无从知晓剩余原木的品种和价值。因此,B公司无法证实C公司提取的原木的价值,故即使港务集团应承担放货不当的责任,B公司亦不能证实其货物损失金额。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C公司应在信用证开立前向B公司支付60万元整的开证保证金和提供B公可接受的付款担保并在不迟于货到目的港或银行付款5个工作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及从属费用。涉案原木的进口增值税虽系C公司缴纳,但不能以此推定C公司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港务集团提出的B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其仅是在收到了C公司的相关款项后作为代理人履行代为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B公司举证的“HENGXIN”轮进口所罗门原木检尺汇总表无任何签章,不能确定系物流中心出具,故不能依此表计算物流中心错误放货后剩余570根原木的价值。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公平原则,C公司提取的原木的价款应按其提取的原木立方数与涉案原木总立方数的比例计算。物流中心放货给C公司的原木为4,872.448立方米,占涉案原木总立方数6,577.003立方米的74.09%,A海关系按货物总价款8,977,485元征收涉案原木的进口增值税,将总价款8,977,485元乘以74.09%,C公司提取的原木的价款为6,651,418.64元。B公司主张其货物损失为7,390,838元,包括6,430,029.06元的原木价款损失和960,808.94元的进口增值税损失,故B公司实际认可的原木价款损失为6,430,029.06元。因此金额低于按货物的体积损失比例得出的计算结果。故原审法院依B公司主张确认其原木价款损失为6,430,029.06元。涉案原木的进口增值税系C公司缴纳,不构成B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对B公司主张的进口增值税损失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港务集团之间已实际履行的港口货物仓储合同成立有效。港务集团系涉案原木的保管人,对涉案原木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港务集团下属分支机构物流中心在收到伪造B公司名义出具的《放货通知》后,未能审慎审查《放货通知》的真伪,致使C公司凭伪造的《放货通知》提取了B公司所有的1,255根、4,872.448立方米涉案原木,造成B公司货物损失6,430,029.06元。因物流中心系港务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港务集团承担,故港务集团应就物流中心的放货过失向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430,029.06元。涉案原木被C公司提取系一段持续的过程,原审法院酌定港务集团自B公司要求物流中心停止放货之日(2007年7月30日)起承担前述赔款的利息损失,港务集团并应承担本案鉴定费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港务集团赔偿B公司货物损失6,430,029.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540元,由B公司承担8,265元,由港务集团承担55,275元;鉴定费7,500元,由港务集团承担。港务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认定错误主要包括:第一,《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接受货物,港口经营人接收货物后应当签发用以确认接收货物的收据”。在港口实务中,港口经营人接收货物时,只签发货物收据而不出具仓单。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B公司出具进口货物入库凭证,而是在接收涉案原木时,与理货公司一起开具了货物收据即32张《货物交接单》;第二,进口货物入库凭证系上诉人下属港埠分公司部门间联系业务用的内部单据,而非入库仓单,只是偶尔会提供给初次到上诉人码头作业的客户,以便利其协调派工等业务用。本案中的进口货物入库凭证,系第四联调度派工联,是2007年4月30日C公司提货时,上诉人提供给其提货经办人于昊用来协调派工事务用的。该凭证并非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仓单。如果该凭证是仓单,上诉人在收到货物的第一时间就应开出,在提货时会收回,不会让任何人继续持有。2、关于法律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是事实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来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海运进口货物由上诉人卸船、陆上短驳至堆场、在上诉人库场储存、对残损开裂木材进行绑扎加固,最后由上诉人装到被上诉人指定的运输工具上,被上诉人支付作业费用(C公司代为支付),完全符合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特征,而仓储只是港口货物作业中的一个环节。不能仅以此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仓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在放货过程中并不存在过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所涉小提单是以正本提单换得,经承运人、海关、商检、货代共同确认,据以要求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唯一凭证。小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有妥善保管该凭证的义务,其向港口经营人提交小提单即可提取货物。鉴于被上诉人是小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小提单并要求放货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放货意图的真实性。2、一审法院认为放货通知传真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否定传真证据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5张《放货通知》传真件均为原件,其上记载有指示放货的内容,传真来自被上诉人处,无论传真件上的公章是否系伪造,上诉人可根据传真所载放货通知放货。如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应采信该《放货通知》的传真件。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审慎审查放货通知的真伪”、“在涉案原木放货过程中存在过失”,不符合《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只要求港口经营人对业务单证承担一般形式审查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港口经营人,每天面对大量传真,若所有传真均需到电信部门查证真伪,传真上的印章均需鉴定,过份加重了上诉人的注意义务。4、原审认为,如物流中心在C公司提货时要求其出示进口货物入库凭证,可以此辨明其持有的放货通知的真伪的理由。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进口货物入库凭证是上诉人给C公司的于昊用来协调派工事务之用;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进口货物入库凭证上记载的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上诉人收到第一份放货通知的时间是2007年4月29日,即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第一份放货通知时,该入库凭证还只是在上诉人生产系统中的电子表格,尚未签发。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收回一张尚不存在的凭证,并以此验证放货通知的真伪是无法操作的。(三)被上诉人在放货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高某指示沈峰将小提单给上诉人,并明确表示要求放货,即使高某是超越职权将货物放走,员工的职务行为也应由被上诉人担责;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是专业国际贸易进出口公司,对提单、小提单的流转、性质和用途非常清楚,如被上诉人无放货意愿,应在报关完成后,收回包括小提单在内的重要单据,妥善保管,而不应在长达3个月之久的时间里不闻不问。求此导致的损失也人将这些该《货物交接单》人收到了传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公司员工监守自盗,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导致涉案货物被非法提取,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自行承担。B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以《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否定《合同法》的效力,以港口作业合同来否定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义务,并以此作为其上诉的基础和前提是不成立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判案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而不应该脱离法律适用规章。另外,《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中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是包括仓储保管法律关系和港口作业法律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混合合同,纠纷发生在哪一环节,就应以该环节所涉纠纷立案审理。本案纠纷发生在货物仓储环节,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仓储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本案系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用小提单的概念混淆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针对涉案木材,在A应该产生二种不同性质的提货行为。一是被上诉人作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这一阶段的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在货物卸船之后、交付之前,在码头的保管合同主体是承运人与港口,此时港口与作为提货人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二是履行仓储合同的提货行为。被上诉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后需要在港口仓储存放。因此指示货代即A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在完成报关后,将提货单(小提单)交给上诉人下属的港埠分公司,当港埠分公司将涉案货物入库时,小提单已经完成了从承运人代理人处提取货物的使命。而港埠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进口货物入库凭证,即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即使上诉人对以传真形式签订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仓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委托通关/控货协议》不予认可,双方也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三)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是凭着C公司伪造的《放货通知》放货,上诉人不仅应进行形式审查,也应进行实质审查。上诉人关于放货模式,罗列了其惯用的四种放货模式,放货手续由简到繁,安全级别由无到有、由低到高。但无论采取何种模式,这都是上诉人内部业务管理问题,这些模式都不构成民事免责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依法应承担错误放货的过失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如下六份证据:证据一,代理报关委托书。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交该证据的复印件,二审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证明虽经对比,肉眼无法看出《放货通知》单上B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证据二,苗某、綦某、高某的名片。证明五份《放货通知》传真来自B公司最常用的号码0532—85775000。证据三,沈某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B公司直接指示了放货。证据四,江苏舜天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放货通知。证明样本原件备案后放货模式。证据五,A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港埠分公司的进(出)口货物入库凭证样本。证明该入库凭证是在上诉人商务、费收、调度和库场四个业务部门之间联系业务。证据六,“HENGXIN”轮货物交接单及证明。证明港口经营人收到海运进口货物后签发的证明收到货物的凭证是货物交接单。B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关于证据一,质证意见同原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存异议,上诉人从不用该传真号发出传真,仅用该号接收传真,五份传真记录显系伪造;关于证据三,证人未出庭,其书面证言无约束力;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从其名称上看,反而可证明仓储保管关系成立;对证据六证明内容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根据本院从有关刑事案件侦查、检察机关所取得的书证,《放货通知》上显示的传真号系他人造假而成,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三,沈峰未出庭作证,且不符合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四和证据五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如下两份证据:证据一、B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鑫通物资经销处签订的《货物处理协议书》。证明B公司处理剩余货物时亦存在损失,毛某支付的250万元是用于补偿该损失而非涉案货损,该款项不在一审判决的金额内。证据二、青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沈利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委托通关/控货协议》是与港务集团签订的。港务集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毛某偿还的250万元是弥补协议中所涉原木处理的损失。对证据二,港务集团认为沈利某此前与其沟通时称其仅与B公司磋商过,但没有盖章签字。需与当事人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仅凭证据一不能证明毛某支付的该250万元不在一审判决的金额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不起诉决定书》上记载的青岛市公安局指控意见中涉及的相关事实相一致,可予以认定。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下称李沧区检察院)调取了该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青李检刑不诉(2013)5号《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载明:青岛市公安局以C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于2013年2月2日向李沧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青岛市公安局指控:C公司2005年起与B公司开展委托代理进口原木业务。2006年10月10日,C公司与B公司就涉案原木签订《进口代理协议》,进口原木到达A港口后,2007年4月24日,B公司与港务集团、C公司三方签订《委托通关/控货协议》,约定港务集团按B公司有效《放货通知》指使进行放货,控货原木1825根(港口实际检尺数量为1828根)。因C公司资金短缺,无力支付B公司垫付的货款进行提货,且毛某的合伙人邓佳文拖欠毛某398万元货款,邓佳文与毛某协商将B公司原木先进行销售,以偿还毛某部分欠款。毛某默许后,邓佳文私刻B公司印章(邓佳文未找到,毛某供述公章为邓佳文所刻),伪造B公司《放货通知》五份并联系客户进行销售,邓佳文将《放货通知》传真至港务集团(毛某供述),买主提货。上述原木C公司共销售600余万元。李沧区检察院经查,2007年4月至7月,C公司从销售涉案原木的600余万元中陆续支付B公司货款213万元。2007年8月,在B公司多次催款后,毛某逃至澳大利亚,后于2011年8月回国投案自首。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毛某陆续偿还B公司250万元人民币。李沧区检察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毛某不起诉。港务集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C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涉案原木的货款213万元,B公司要求港务集团赔偿全部涉案货损款无事实依据;2、本案审理期间,毛某又偿还了B公司货款250万元,B公司总计追回463万元;3、B公司尚在追偿剩余货款,B公司的损失尚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B公司质证认为:《不起诉决定书》证实了《委托通关/控货协议》存在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不起诉决定书》关于毛某所偿还金额的事实是错误的,检察机关对该段事实未能查清。213万元实系毛某就两公司在案发前滚动交易过程中结欠货款进行清偿,并非用于偿还本案货款;因案发后处理剩余原木B公司也存在损失,毛某偿还的250万元系用于补偿B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不起诉决定书》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出具的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证明力大于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证。B公司和港务集团对公文书证中对自身不利的事实各自提出了质疑,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该公文书证查明的事实。虽然李沧区检察院对毛某作出的是不起诉决定,但不起诉决定结论涉及的是毛某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达到被诉标准,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和李沧区检察院的相关认定,本院查明:第一,2007年4月24日,B公司与港务集团、C公司签订了《委托通关/控货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报检通关工作结束,货物放行后,港务集团协助B公司办理货物控货手续,港务集团须按B公司有效的《放货通知》指示办理货物的放/提货手续,没有B公司有效的《放货通知》指示而产生任何放/提货的行为,都属于违反该协议,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与损失全部由港务集团承担;第二,2007年4月至7月,C公司从销售涉案原木的600余万元中陆续支付B公司货款213万元;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毛某陆续偿还B公司250万元人民币。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07年5月18日,港务集团与C公司签订了《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所涉货物与NWF/001/07号提单以及OMEX-Z888005C(A)号提单所涉货物相对应。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内容为:港务集团凭小提单(或运单)收货人的书面有效指令发货。港务集团向C公司收取1.00元/立方米的发货代理费用。提货人必须提供完整的货权手续才能提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伪造《放货通知》指令港务集团放货而造成的货损,是由B公司还是港务集团来承担;二、货损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伪造《放货通知》指令港务集团放货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港务集团承担。理由如下:第一,港务集团承担责任有合同上的依据。无论是依港务集团与C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第三条,还是B公司、港务集团、C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通关/控货协议》第2条,港务集团都知悉其承担着凭B公司有效的《放货通知》才能向C公司放行货物的义务。既然港务集团通过与相关各方协商一致承担了判断《放货通知》是否有效的义务,其所应作的审查则不仅仅是对《放货通知》表面真实性的审查。如果允许港务集团仅对《放货通知》的表面真实性进行审查,会造成合同相关各方对表面真实性的认识标准不一而难以操作。以本案为例,C公司伪造的B公司的印章与真实的B公司的印章相似到何种程度才构成表面真实相符,或者说伪造的印章与真实的印章差异到何种程度才构成表面真实不符,合同各方可能无法达成一致,其结果,只要是港务集团收到加盖有B公司印章的《放货通知》,其即可放货,这将使得B公司的权利几乎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既然港务集团在合同中已明确书面承诺仅凭“有效的《放货通知》”方能放货,其所承担的义务应包括对《放货通知》的实质真实性的审查。一份伪造的《放货通知》毕竟不是一份“有效的《放货通知》”。港务集团上诉称,对于每天都要面对大量放货传真的港务集团而言,实质审查的要求会加重其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既然在技术手段或相关措施安排上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困难,且港务集团也可通过与相关各方约定,以港务集团认为合理的放货方式放货。因此,港务集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事实上,港务集团亦未将《放货通知》作为无条件放货的唯一依据,在接到《放货通知》后、在放货之前,港务集团与有关人员进行了联系和确认。在港务集团作为证据提交的五份《放货通知》上,港务集团分别手书有“OK√√”“15:25确认,OK√√”等确认记录。B公司称其中一张《放货通知》上还手书有“与1336121****确认”,而“1336121****”系C公司职员沈某而非B公司职员高某的电话号码。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务集团对该事实不予否认,称其之所以直接与C公司职员就放货事宜进行确认,系基于B公司职员高某的指定,但港务集团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港务集团直接将货物放给C公司之后,而B公司对该放货事宜不予追认,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港务集团承担。综上,既然在本案中港务集团与有关各方约定仅凭“有效的《放货通知》”放货,当出现港务集团无B公司有效的《放货通知》而放货给C公司,且其无证据证明直接与C公司联系并确认放货事宜系基于B公司的授权,依《委托通关/控货协议》第2条,港务集团应承担一切责任与损失。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沧区检察院查明:2007年4月至7月,C公司从销售涉案原木的600余万元中陆续支付B公司货款213万元,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毛某陆续偿还B公司250万元人民币。港务集团认为B公司的涉案损失已经减少了463万元。B公司认为检察机关未查清该段事实,不能在本案中扣减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因C公司伪造《放货通知》致使涉案原木被放行的时间区段是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7月30日,李沧区检察院查明C公司偿还B公司货款的时间为两段,第一段为2007年4月至7月,第二段为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第一次还款时间段与案发时间段大致吻合,且《不起诉决定书》认定C公司2007年4月至7月对B公司债务的偿还系源于销售涉案原木所得的货款。虽然B公司称毛某所偿还的是涉案纠纷之前滚动结余的欠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以毛某销售涉案木材所得货款用于偿还双方历史交易形成的遗留欠款,而不是将该售卖所得用于对应冲抵案外人伪造单证放货给港务集团造成的损失,实系将涉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不当转嫁给港务集团,加重了港务集团的责任,对港务集团不合理;第二还款时间段即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是案发之后的时间段,对于毛某陆续偿还B公司的250万元,B公司称其将之用于冲抵因处理剩余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而非用于冲抵因案外人伪造单证放货给港务集团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第一,B公司未举证证明毛某的还款意图确系以该250万元偿还该损失;第二,案外人未实施伪造《放货通知》对剩余木材进行放货的行为,B公司未就其低价处理剩余原木形成的损失与案外人伪造《放货通知》放货所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提交证据,亦即B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以250万元冲抵低价处理剩余货物形成的损失而不将之用于冲抵涉案货损的合理性。因此,本院依李沧区检察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对于涉案货损,C公司已经归还了B公司463万元。原审查明C公司伪造单证放货的行为共造成B公司货损6430029.06元,B公司对该认定并未上诉。在扣除C公司已经归还B公司的463万元后,港务集团仍需向B公司承担1,800,029.06元的赔偿责任。港务集团在向B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后,可向负有责任的其他相关方追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因二审审理过程中就货损金额查明了新的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关于港务集团应承担的货损金额的判决主文予以改判,原审不属于错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主文;二、A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青岛B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00029.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青岛B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540元,由B公司承担21,048元,由港务集团承担42,492元;鉴定费7,500元,由港务集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811元,由B公司承担40,907元,港务集团承担15,9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载宇审 判 员 鲁 杨代理审判员 关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