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四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马XX与王XX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王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四初字第262号原告马XX,53岁。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26岁。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及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2012年9月14日凌晨零时许,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漯河市柳江路东段红馆恋歌房唱歌时,被告与另外一人发生争执,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原告扎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所以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22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也无异议,但是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凌晨零时许,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漯河市柳江路东段红馆恋歌房唱歌,唱完歌后,因为付钱的问题被告与另外一人发生争执,原告过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扎伤。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马XX腹部被刀刺伤,肝破裂、腹膜炎。原告住院时间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共计住院6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795.11元。2013年9月22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源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3年7月12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XX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4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苏炳德,原告有一儿子苏龙洋2000年3月7日出生,未成年。二人均属于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源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由于被告王XX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马XX人身伤害,该事实有(2013)源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承担刑事责任,但仍然要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元27079.11元(26795.11+284),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误工费16858元(原告2012年9月14日住院,2013年7月12日作出伤残鉴定,误工时间301天。原告属于城镇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365天×301天=16858元);护理费3864.5元(原告住院时间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22日,共计69天,护理人员苏炳德属于城镇户口,20442.62元/年÷365天×69天=3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2070元);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690元),残疾赔偿金817705.5元(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5.5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8240元(原告儿子苏龙洋2000年3月9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3732.96元/年×6年÷2×20%=824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4207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XX赔偿款142072元;驳回原告马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王XX承担(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红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