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同利与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同利,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胡同利,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号。负责人刘仁星,经理。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号。法���代表人于忠福,董事长。被告XX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本院受理原告胡同利与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XX国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均在青岛市崂山区,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张在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承建的东营市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区住宅楼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即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且被��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亦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玉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