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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建玲等上诉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苓,韦伟,韦歆彧,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488号上诉人兼上诉人张秋苓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杨建玲,男,1929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树华(杨建玲之女),1952年7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苓(无行为能力人),女,1934年8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伟,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歆彧,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0号楼22层2601号。法定代表人胡世海,总经理。上诉人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玲之委托代理人杨树华,上诉人韦伟及上诉人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律师,被上诉人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胡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是杨树平的亲属。2012年8月24日,杨树平与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金色福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书》,与杨宪坤共同参加金色福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即内蒙赏秋深度摄影旅游,并向金色福公司支付了旅游服务费用11800元。2012年9月25日上午,自根河返回额尔古纳的途中,金色福公司不顾周围环境恶劣,在二级公路上违规停车,安排旅游者下车活动,期间杨树平摔倒,但金色福公司未尽积极救助的义务,最终导致杨树平死亡,后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而导致呕吐,至呕吐物进入气管窒息而死亡。根据杨树平与金色福公司签署的《旅游合同书》所附行程表的约定,当天上午的行程为早餐后乘车返额尔古纳,并未安排参观拍摄旅游景点,而金色福公司任意停车,将旅游者置于危险环境之中。金色福公司对旅游者人身安全应负有保障义务,但却违反合同约定将旅游者置于危险环境当中,在杨树平摔倒受伤后,且不及时进行救助,导致杨树平死亡的结果,给我们造成极大损失。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金色福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6867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28032元,交通费9450元,并退还剩余旅游服务费1815元。金色福公司辩称: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这个旅游团是地接社安排的,他们安排的停车,我方只是派领队陪同。杨树平的死亡是意外死亡,我方没有责任。这个旅行团是深度旅游团,就是多角度、多方位的旅游。我方停车的地方是一条笔直的马路,很宽,是很安全的地方,外面还有平台,当时天气也很晴朗,因为我们是摄影旅行团,拍摄的主题是森林草甸,所以我方也是应客人的要求停车拍照的,停车拍照过了几分钟,发现杨树平摔倒,过了2、3分钟就拦下出租车,并在当医生的团友帮忙下,让出租车送杨树平至额尔古纳的医院,根本没有耽误,但在路上杨树平就死亡了。我方旅游合同中有告知旅游者危险的条款,在参团告知书中也告知了风险,杨树平当时是因为爬一个小坡摔倒的,我方领队也要求旅游客人注意安全,但杨树平是去一个有水槽的地方拍照摔倒的,对于杨树平的死亡我方也非常抱歉,但在这个事情上我方没有责任,这是个人意外,我方为处理这个事情已经花费了几万元,所以不同意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杨树平与金色福公司在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旅游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杨树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旅游活动中对其自身安全应尽谨慎和注意的义务,但杨树平在旅游拍照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不慎摔倒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此杨树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依据双方旅游合同所附的旅游行程表,可知金色福公司组织的赴内蒙深秋摄影旅行团针对的特定人群为中老年人,故金色福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加强其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金色福公司在组织游客摄影拍照的活动中,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发生了杨树平在摄影活动中摔倒死亡的事件,故金色福公司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因杨树平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法院确定杨树平与金色福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4。对于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金色福公司所负责任比例进行判决。对于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主张的交通费9450元,法院仅支持其必要的交通费用,并且依据金色福公司责任比例进行判决,具体数额法院酌定。因杨树平死亡后,其未参与之后的旅游活动,故对于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要求退还的旅游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判定。鉴于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已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杨树平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额120000元及丧葬费用400元,故法院对上述款项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死亡赔偿金二十九万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丧葬费一万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八角、交通费一千零八十元,以上共计三十万四千零四十四元八角(扣除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已领取的十二万零四百元,余款十八万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八角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二、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旅游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之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严重不当,显失公平。金色福公司在旅游途中违规停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杨树平摔倒后未积极组织抢救,耽误抢救时间,最终产生杨树平死亡的严重后果。金色福公司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过错,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杨树平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允。另,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额及丧葬费用从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严重错误,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色福公司虽对原判有意见,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杨建玲与张秋苓系杨树平之父母,韦伟系杨树平之夫,韦歆彧系杨树平之子。2012年8月24日杨树平、案外人杨宪坤为甲方与金色福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旅游合同书,由杨树平、杨宪坤参加金色福公司定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28日赴内蒙深秋摄影旅游活动,双方约定:已付旅游费用每人为5900元,二人共计11800元;甲方应确保自身条件适合参加旅游团旅游,并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将自身健康状况和相关病史告知乙方;如因身体素质极差、意识不清、行动过于迟缓而参团所发生的一切意外,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因违约、自身过错、自由活动期间内的行为或自身疾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提供的旅游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或《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确定的标准的,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进行赔偿,属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规定以外的因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根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按照有关标准赔付,乙方应当积极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甲方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伤病及财产损失由甲方自行投保或由乙方代上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免责部分及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具体赔付的标准以保险公司相关险种规定为准。在上述旅游合同书所附的行程单记载:适宜人群为老年人,60岁以上年长者,中年人,刚退休者,50-60岁上班族度假者,随行家属;旅游类型为摄影深度类,景点游览时间相对充分,有更多时间用来拍照、留恋,需要较好体力;2012年9月25日即D10天的行程安排为根河-金帐汗-海拉尔(245公里约行3.5小时柏油路),早餐后,乘车返额尔古纳,午餐后前往【金帐汗蒙古部落20】拍摄有着“中国第一曲水”之称的莫尔格勒河,《嘎达梅林》等多部影视剧在此地拍摄,后前往海拉尔,拍摄主题为森林草原向草甸草原的过渡草原。行程单的接待标准一栏中第5项为保险:代买旅游人身意外保险最高限额14万元每人(其中医疗报销额15000元,80周岁以上的游客保额减低至1/3),旅行社责任保险最高限额20万元每人;具体承保依据、赔付办法、免责条款以保险公司相关险种规定为准。2012年9月25日,金色福公司自根河返回额尔古纳的途中,因部分游客要求停车摄影,在S301省道上靠边停车,杨树平下车后自行登坡摄影拍照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在被送往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时死亡。2012年9月25日,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报材料记载:2012年9月25日10时15分,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顾卫星大夫来电话称有一外地女子游客,在根河至额尔古纳市途中拍照,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发现身上有血迹,需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警队到殡仪馆查看详情。接到电话后刑警大队民警杨传柱、周晓雷到殡仪馆了解情况,据了解死者在拍景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死亡。2012年9月26日,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开具的死亡证明记载:姓名杨树平,性别女,年龄56岁,民族汉,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西颐北馆7单元408号,案由为意外,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而导致呕吐,至呕吐物进入气管窒息而死亡。与杨树平同行的杨宪坤证人证言有如下陈述:“……时间约是上午9:30左右,我下车后到公路左侧(按车头停的方向)转了一圈,没见杨树平,便回身到下车的地方去找,我大约走到公路中间时,就听到赵导叫:“杨大夫你姐摔了。”我跑过去,看见杨树平躺在马路边沟内(当时周围已有人)。我连叫几声,人已经昏厥。我用手抠出杨树平嘴里的呕吐物,游客中有二个称是医生的过来,帮助查看,抢救了约10多分钟。不知道谁拦了一辆出租车,我抱着杨树平的头,团里的几个男同志帮着将人抬上车。被拦的出租车,停在我们车前面。这个过程大约20分钟。(全陪赵导没有积极组织抢救,只是忙着向北京汇报情况。)游客中的一个大夫跟着,我在后面抱着杨树平。我们让司机找一个好的大医院,司机说:“他不是本地的,边走边打听吧。”我问司机:“这离市区有多远。”司机说:“大约20-30公里。”一会坐在前面的游客大夫好像接了一个电话说:“到人民医院(额尔古纳)。”司机不认识边打听,边开车约20分钟左右到医院。……”。在本院审理中,双方认可杨树平死亡赔偿金为729380元、丧葬费为28032元、交通费损失为9450元、应退还旅游服务费1815元,共计损失768677元。另查:金色福公司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还为杨树平代买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杨树平,承保人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树平发生事故后,其法定继承人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已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杨树平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额120000元及丧葬费用400元,共计120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旅游合同书、旅游行程表、收据、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报材料、死亡证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人保寿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固定承保方案收费表、保险款项自动转账授权书、保险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树平与金色福公司在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旅游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杨树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旅游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杨树平在旅游过程中,未考虑自身年龄及身体状况自行爬坡拍照,不慎摔倒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对此损害后果,杨树平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树平参加的是金色福公司组织的赴内蒙深秋摄影旅行团,旅游者系中老年人,为特定人群,故金色福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更应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杨树平爬坡拍照时在场导游没有给予注意,加以阻止,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金色福公司对杨树平摔倒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杨树平与金色福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上诉称金色福公司在旅游途中违规停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杨树平摔倒后未积极组织抢救,耽误抢救时间,最终产生杨树平死亡的严重后果,要求认定金色福公司承担完全责任。应当指出,金色福公司在旅游过程中应部分旅游者的要求中途停车拍照,将旅游车停靠在道路边虽违反交通规则,存在安全隐患,但该行为并非导致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经庭审调查,金色福公司在杨树平摔倒后积极组织施救,在救助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上诉要求认定金色福公司承担完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上诉主张其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额及丧葬费用不应从金色福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经本院核实,金色福公司自身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金色福公司为受益人。金色福公司同时为杨树平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包含在杨树平已支付的旅游费中,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杨树平,保险受益人为杨树平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杨树平的法定继承人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金色福公司与杨树平在旅游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损失金额可以从金色福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中扣减的内容,故原审判决将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额及丧葬费用从金色福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9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死亡赔偿金二十九万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丧葬费一万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八角、交通费一千零八十元,以上共计三十万四千零四十四元八角。四、驳回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负担3197元(已交纳),由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已预交,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658元(已由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预交,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建玲、张秋苓、韦伟、韦歆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若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