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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99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浙F×××××号警车搭载民警钟某、沈某,从嘉兴市出发欲驶往江西省景德镇市出差。11时40分许,途经G56杭瑞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04KM+822.4M路段处时,因超速(超速20%以上,50%以下)行驶,且遇前方弯道措施不当后导致车辆失控,而与高速公路两侧护拦发生碰撞,导致民警钟某被甩出警车外至对向车道,落地前与徐某驾驶的赣H×××××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男,35岁)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沈某、王某、俞某的证言,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准驾证、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单、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情况说明、光盘,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