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黄国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富,曾用名王国富,绰号“富矮子”,无职业。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免予起诉。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东海,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富及辩护人李东海、张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国富在“魅力四射”酒吧内,从一绰号叫“小牛”(另案处理)的手中购得毒品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先后五次将毒品麻古和冰毒,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江滨小区附近,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李狄红(另案处理)吸食。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国富在坪塘镇江滨小区门口将一小袋冰毒与一粒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狄红。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国富在坪塘镇江滨小区附近将一小袋冰毒与一粒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狄红。2012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黄国富在坪塘江滨小区附近将一小袋冰毒与一粒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狄红。2013年1月15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黄国富在坪塘江滨小区附近将一小袋冰毒与一粒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狄红。2013年1月17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黄国富在其居住的坪塘镇江滨小区4栋401房将一小袋冰毒与一粒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狄红。2013年1月18日晚上,在坪塘镇一电游室将被告人黄国富以及李狄红抓获,在李狄红身上查获的一小袋冰毒与一粒麻古(净重:0.428克)。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富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国富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只是帮李狄红代购过一次500元的毒品,没有贩卖,是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才被迫承认的;其被抓获的时间系2013年1月17日白天,当天晚上8点多钟不可能还在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富贩卖毒品次数的依据是其自己的供述和证人李狄红的证言,现黄国富当庭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可能存在刑讯逼供,且李狄红证词的真实性存疑,故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五次。2、被告人黄国富贩卖毒品的次数少,数量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国富在“魅力四射”酒吧内,从一绰号叫“小牛”(另案处理)的手中购得毒品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先后五次将毒品麻古和冰毒,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江滨小区附近,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李狄红(另案处理)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国富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江滨小区门口将一小袋冰毒与一粒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狄红。2、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国富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江滨小区附近将一小袋冰毒与一粒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狄红。3、2012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黄国富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江滨小区附近将一小袋冰毒与一粒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狄红。4、2013年1月15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黄国富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江滨小区附近将一小袋冰毒与一粒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狄红。5、2013年1月17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黄国富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江滨小区4栋401房将一小袋冰毒与一粒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狄红。2013年1月1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一电游室将被告人黄国富以及李狄红抓获,当场从李狄红身上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与一粒红色颗粒。经检验和称重,白色晶体(冰毒)净重0.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麻古)净重0.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黄国富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2、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望检刑免字(1994)第14号免予起诉书,证明被告人黄国富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被免予起诉。3、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8号18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第三治安管理大队的民警在坪塘镇一电游室内将违法嫌疑人黄国富、李狄红抓获,并在李狄红身上搜出小一袋白色晶状物和一粒红色颗粒的疑似毒品。4、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天公(第)决字(2013)第0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狄红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李狄红身上查获一袋白色晶状物以及一粒红色颗粒疑似毒品予以扣押。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国富及李狄红的尿样检测因吸食毒品均为阳性。7、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国富入所时自称腰部扭伤,但经检查外观无红热,体表状况未见明显异常。8、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2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李狄红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白色晶体(净重0.339克)及红色颗粒(净重0.089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毒品照片,证明经李狄红指认,被查获的一袋麻古、冰毒系其随身携带,于2013年1月17日从黄国富手上购买。10、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国富向李狄红贩卖毒品的地点及情况。11、证人李狄红的陈述,证明李狄红从2012年9月开始从被告人黄国富处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与黄国富约好在坪塘镇江滨小区旁边拿的货,他给了其一小袋冰麻,其就给了他100元钱;第二次是隔一个星期左右,即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其与黄国富约好在江滨小区附近碰面,其从他手中拿了100块钱冰麻,也是一小袋冰麻;第三次是2012年11月份,也是从黄国富手上拿了100块钱冰麻自己吸了;第四次是2012年12月中旬,大约是2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其与黄国富约好在坪塘镇江滨小区附近交的货,其也是拿了100块钱冰麻;第五次是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到黄国富的租住处玩,看到黄国富在吸食毒品,其也在他手上分了100块钱货,在他的家中一起吸食的,这次的钱当时没给他,后来在打麻将时相抵了;第六次是2013年1月15日晚上8、9点钟的样子,其在江滨小区附近与黄国富碰面,从他手上拿了100块钱的小袋冰麻,自己回去吸食的;第七次是2013年1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其与黄国富碰面,从他手上拿了一小袋冰麻,给了他100元钱,这小袋冰麻放在其的棉衣口袋里,还没吸食掉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2、被告人黄国富的供述,证明其一共卖了五次毒品给李狄红,第一次是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9点钟,李狄红问其有没有冰麻,二人约好在坪塘镇江滨小区门口交易,其给了他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一起拿给李狄红的,收了他100块钱;第二次是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李狄红与其约好在坪塘镇江滨小区附近交易,其同样拿给他一小袋冰麻,收了他100块钱;第三次是2012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钟的样子,其与李狄红约好在坪塘镇江滨小区附近交易,其卖给了他一小包冰麻,收了100元钱;第四次是2013年1月15日晚上8点多,李狄红与其约好在坪塘镇江滨小区附近交易,其同样给他一小包冰麻,收了100块钱;第五次是2013年1月17日晚上8点多钟,其与李狄红约好在坪塘镇江滨小区附近碰面,其给了他一小包冰麻,收了1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富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富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黄国富贩卖毒品的次数问题,证人李狄红的证言证明其七次从被告人黄国富处购买毒品,其中五次能与被告人黄国富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黄国富及辩护人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理由或材料,本院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黄国富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是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才被迫承认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告黄国富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其入所时,体表状况未见明显异常,且其在看守所所作的第四、第六、第七、第八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与之前在办案机关所作的供述一致,可以证明办案民警对其无刑讯逼供行为。因此,尽管被告人黄国富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亦不供认,但其庭前连续稳定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国富被抓获的时间问题,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国富签字确认的传唤通知书、讯问笔录、证人李狄红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被告人黄国富被抓获的时间系2013年1月18日。而被告人黄国富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系2013年1月17日被抓获,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黄国富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且并未向不固定人群贩卖毒品,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田青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