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吕宏雁与陈禄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雁,陈禄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吕宏雁,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福安市人,汉族,务工,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禄寿,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福安市人,汉族,务工,现住福安市。原告吕宏雁与被告陈禄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夏梅、梁忠、被告陈禄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宏雁诉称:被告陈禄寿于2012年10月10日,以办事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依约支付了20000元借款。然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无任何还款意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禄寿辩称,其虽然收了原告的20000元,但并不是向原告借款,该笔钱是原告用于资助其村里的农民起诉下白石政府违法征用土地案件之用。村民因长期起诉下白石政府违法征用土地造成资金不足,故向一些有钱人按每股20000元进行招资,用于支撑继续诉讼的费用,并与出资人口头约定,作为回报,如胜诉便将赔偿款的45%用于返还投资者,后原告自动退出诉讼,要求退还20000元,而当时被告手头没有现金便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20000元的份额已由案外人吕宏亦及其妹妹各出10000元共同买受,但当时被告未向原告收回该借条,最终村民败诉,没有资金返还给这些投资者,故实际上本起诉讼是原告代吕宏亦及其妹妹起诉被告的,想拿回这2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有:被告陈禄寿向原告吕宏雁收取20000元的事实;借条主文由原告书写,并由被告陈禄寿亲笔签名落款的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宏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陈禄寿借吕宏雁20000元,实收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2012年10月10日。还款日,2013年1月10日,借款,陈禄寿。156××××8526”。用于证明被告陈禄寿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陈禄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非是向原告借款,而是用于村民诉下白石政府违法征用土地的行政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陈禄寿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禄寿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禄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禄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于当日依约支付了20000元现金。被告陈禄寿借款至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故导致本案纠纷。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吕宏雁与被告陈禄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陈禄寿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偿还。被告陈禄寿认为,借条是由原告书写,其只是在借条上签名落款,且被告并非向原告借款,该笔钱是原告自愿投资的,且已由案外人吕宏亦及其妹妹各出1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其不必偿还这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陈禄寿当庭承认其向原告收取了20000元现金,虽其主张只是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手段的情况下自愿在借条上签名,应当知道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提出20000元的现金是原告用于投资村民与政府的行政诉讼,且已由案外人返还给原告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20000元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内容为据,事实清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禄寿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禄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吕宏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禄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页: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