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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汉民与高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民,高学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徐汉民。被告:高学昌。原告徐汉民与被告高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民、被告高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汉民起诉称:2008、2009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都出具借条的。因原告欠其弟徐立明借款2万元,原告将被告所欠的借款中划出2万元,由被告出借条给徐立明,余款35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汇总的借款凭据。另被告还向王小伟借款1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这笔借款原告已代为归还。此外,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5日,经结算,加上40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额为57000元的借款凭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如能及时归还,就不再计算利息,否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支付利息13400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学昌答辩称:2008年被告在原告开设的棋牌室参赌,陆续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9年,经原告介绍向王小伟借款1万元,月息为8分,被告实际只拿到9200元,这笔钱是原告去归还的。被告总共欠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说他欠其弟徐立明2万元,要求被告将2万元借款划给徐立明,被告即向徐立明出具了借款额为2万元的借条。后徐立明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欠徐立明的借款,至2012年9月份被告已经还清。2011年2月17日,原告说2008年以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威胁被告写下了一份借款额为35000元的借款协议书。被告于2012年9月份还清欠徐立明的借款后,原告在2012年9月15日又威胁被告,被告被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额为57000元(35000元+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20个月的利息)的借款协议书。这笔57000元款项是原告强迫被告结算出来的利息款,而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凭良心被告只同意支付2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款额为35000元的凭据,这笔款项实际上是利息,2012年9月15日原告强迫被告重新出具57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后,被告收回了这份凭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额为人民币35000元,借期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2012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额为57000元。二份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一栏均注明“该借款本人在签署本协议时已收到”,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出具借款协议书时,收回了2011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所涉款项被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主要争议为借款协议书是否系胁迫出具,该凭据所涉款项被告是需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的这份借款协议书系其出具,但辩称该凭据所涉57000元款项是利息结算款,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并且本案所涉二份借款协议书都是被迫出具的。原告认可57000元款项中仅有4000元系利息结算款,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因借条等借款凭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上已注明借款人签名时已收到相应的款项,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款凭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另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书系被迫出具的。2013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法庭告知被告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解决或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至今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书系被迫出具的。因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借款协议书所涉款项的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前的借款利息1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书并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学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汉民人民币57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徐汉民负担167元,被告高学昌负担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