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毛芝平与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发才。被告:王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发才、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6日和5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4万元,总共9万元,被告借款后按照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不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6日5万元和2011年5月13日4万元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5月13日出具给原告5万元和4万元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笔共计9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2011年4月6日我的朋友谢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以月利率6%答应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当时原告觉得谢某没有固定住所不稳定,原告不放心要我出具一份借条。次月,谢某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同样原告要求我出具借条。一段时间后,原告与我家里也有经济纠纷,我与原告协商后把9万元的借款与她欠我父亲、姐姐债务相抵消。当时原告欠我家里的钱已超过9万元,但是原告不想承认。后原告曾经答应同意进行债务抵消,但她没有把条子(借据)带去江山,一直拖到现在,被告借条未收回,现原告将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未提交书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天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4600元,其余的利息和本金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毛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