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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2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林菊花与林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菊花,林凤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624号原告林菊花,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昌,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林菊花与被告林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菊花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3年4月还清。随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此笔借款,被告以暂无偿付能力为由,请求推迟还款,并于2013年4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凤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上述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原告未就双方当事人曾就还款期限及利息事项达成一致提供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起之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凤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菊花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林凤昌承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