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戴春忠与韩岩、杨小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忠,韩岩,杨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戴春忠,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戴兵兵,住五常市。被告韩岩,住五常市。被告杨小民,住五常市。原告戴春忠诉被告韩岩、杨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兵兵,被告杨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我给被告承包的双鸭山及海拉尔工地干活,截止2012年10月,二被告共欠我工资40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给我出具欠据1张。被告在欠据中注明的“阳力年付清”是他单方行为,我没认可。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4000.00元。被告杨小民辩称,原告的钱不是我欠的,是韩岩欠的,当时韩岩、原告都在场,欠条是韩岩同意我帮韩岩出的,这钱应由韩岩还。被告韩岩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件:(1)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2013年6月3日,小孩12350.00元、吴树省2000元、仇世权1000元、海波5000元、代春忠4000元、海洋2700元、代兵20000元、兵健6000元,计53050元,阳历年付清,韩岩”。(2)兴隆乡民兴村证明1份,证明“我村村民海波和佟海波是同一人,代兵和戴兵兵是同一人”。经质证,被告杨小民无异议。被告杨小民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韩岩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杨小民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双鸭山及海拉尔工地干活,被告韩岩共欠原告工资400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及二被告在场,由被告杨小民执笔,为原告及其他七人出具欠据1张,写明了欠每个人的钱款数,其中欠原告4000.00元,并注明的“阳力年(阳历年)付清”。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指认被告韩岩欠原告工资款,有欠条及被告杨小民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明确,被告韩岩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欠据出具的时间“阳力年付清”指的是2014年1月1日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不予支持,应按照双方协议的履行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民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岩给付原告戴春忠的工资人民币40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前履行。二、驳回原告戴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戴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杨丽珍人民陪审员 尹景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