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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科润公司与被告陈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陈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3906-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31号。法定代表人聂晓霖,科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科润公司与被告陈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龙、被告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润公司诉称,被告陈兵原为其公司销售部经理,在工作期间多次向其借款。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用于购房,签订购房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5‰,在五年内按月还款,五年内被告离职的,必须一次性归还所借款项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30日,被告又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因挪用资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告只就80000元欠款仅还款13816.6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兵归还借款68583.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息5‰自2012年3月22日其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兵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陈兵支付违约金11733.33元;4、被告陈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兵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数额68583.36和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辞退其,不是其主动离职。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兵于2007年5月16日进入原告科润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2年3月19日,科润公司以陈兵挪用资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陈兵的劳动关系。原告科润公司与被告陈兵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购房借款协议,约定总借款为80000元,利息为每月2.5‰,每月还款金额为1533.33元(本金和利息);并约定服务期期限5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如陈兵在服务期内离职(离职指陈兵辞职、科润公司依劳动合同或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陈兵擅自离职)的,必须一次性归还所借款项和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离开公司前向科润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规定如下:总违约金额=借款额×20%=16000元,支付违约金额=总违约金额×未履行服务期限/约定服务期限(按月计算,不满十五天不列入计算,十五天及以上按壹个月计)。2010年11月26日,陈兵向科润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到公司借款捌万元整,其中陆万伍打入工资卡,壹万伍仟元为现金”。审理中,科润公司提交65000元打卡凭证,收款人为陈兵。2011年7月20日、2012年3月21日,陈兵分别还款6133.32元,2011年3月19日,陈兵还款1550元,合计13816.64,包含利息2400元,陈兵未归还的数额为68583.36元。科润公司主张根据陈兵履行的服务期年限及双方约定,陈兵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733.33元=16000元×44个月/60个月。2012年1月30日,被告陈兵向原告科润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理由为“差旅费”,但陈兵在审理中承认该笔款项由其自己使用并未实际用于差旅,并认可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4月9日,被告陈兵向原告科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南京科润工业介质有限公司的购房借款68583.36元,以及借款20000元,合计88583.36元,于2012年5月15日前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购房借款协议、收条、收据、借款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科润公司与被告陈兵订立购房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对欠款数额68583.36元无异议,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息2.5‰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约定因科润公司依劳动合同或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的,陈兵必须一次性归还所借款项和利息,科润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因陈兵挪用资金违反公司规章支付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科润公司现要求陈兵返还全部欠款68583.36元,并按照每月2.5‰的标准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科润公司与陈兵在购房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对科润公司要求陈兵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兵向科润公司借款20000元,并未按期归还,且其认可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科润公司要求陈兵归还20000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2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科润公司借款68583.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月2.5‰的标准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陈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科润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科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陈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尹 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