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志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锋,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现租住河北省邯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王志锋驾驶牌照号为冀D-ZF9**号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渚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滏园街交叉口,将拉排子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连臣碰撞,造成连臣外力所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志锋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王志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连臣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付,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志锋进行惩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锋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冀DZF9**号车辆信息单、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连臣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7.5万元),被告人王志锋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锋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志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