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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加平诉顾日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严长俊。被告顾XX。原告杨XX诉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被告顾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杨XX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XX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杨XX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杨XX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XX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XX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顾XX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顾XX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将此款775元一并给付原告杨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