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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一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3017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谢四军、理琛,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营业场所郑州市。负责人李学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利杰。委托代理人关越。原告王建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理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10时55分,原告驾驶辽H×××××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69M480M,在右侧道内挂擦韩天阳驾驶的停车等候通行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辽H×××××重型半挂车乘车人于志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P×××××车上部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天阳、于志田无责任。于志田住院202天,共花治疗费65460.312元,因原告的XXXXX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保险限额10万元,于志田于2011年将原告以及人民保险公司诉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法鉴定所鉴定,于志田为八级伤残,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大南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0万元的座位限额保险,原告承担122548.15元,原告已经全部给付于志田。因韩天阳驾驶周口市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21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非被保险人,也非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无权直接起诉被告。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天阳、于志田无责任;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两份及(2011)大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于志田起诉时并未起诉被告,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涵盖有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2011)大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赔付给于志田。被告逐一质证认为:1、无异议;2、无异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送达回证左上角部分的手写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确定是何人所写,也不能证明该判决是否生效及已履行完毕;4、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举证:1、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2、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原告驾驶辽H×××××(辽H×××××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69M+480M,在右侧车道内挂擦韩天阳驾驶的停车等候通行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辽H×××××(辽H×××××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于��田受伤等,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天阳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不负事故责任。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志田已向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已审理并作出(2011)大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于志田赔偿73033.35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于志田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王建国(2011)大南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案件赔偿款大写人民币:柒万叁仟零叁拾叁元叁角伍分(73033.35)。”现原告以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于志田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车不负事故责任。豫P×××××号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根据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大南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于志田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国赔偿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王建国承担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海亮审 判 员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