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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503-0。法定代表人:王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93884-X。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于2013年12月12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3500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在交通银行六安营业部的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的定期存单(编号为XX××、XX××)作为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上土地证号为六土国用(2009)第90&tim**;×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号为49××57号、41××02号、47××63号、49××60号、49××58号房屋(以3500万元为限)。二、对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交通银行六安营业部的人民币贰佰万元的定期存单(编号为XX××、XX××)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是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1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